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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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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论物权行为与我国物权法立法之选择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无因性;物权法论文摘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本体的漏洞和弊端人手,分析了其运行价值(社会实用功能)的诸多劣势和缺陷,进而揭露了其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冲突和不协调。鉴于此,我国物权法立法中不应采纳该理论,应坚决予以摒弃。我国物权法的出台迫在眉睫,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纳与否直接影响到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建构和众多民事法律制度的取舍,也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函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文拟就从其本体科学论、运行价值论和制度协调论三个层面上对其进行一番全面
2、的分析和实质性的评价,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献点滴之见。一、物权行为理论之争议10/10物权行为理论产生和发展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其所采取的态度鲜有不同:(一)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肯定主义,“法律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以设立权利义务负担为内容的债权行为,而且应包括以实现权利义务变动为内容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相互独立,分别发生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双重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在于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干扰和影响,以强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否定主义,
3、物权变动仅仅依据当事人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并不另外需要所谓的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吸收且蕴涵了物权行为,使二者并无独立性和无因性可言。(三)以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则而抛弃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立法上的争议必然反映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在各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继受、移植德国法的国家,学者们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优劣评说更是日趋白热化。二、物权行为理论之批判现代民法制度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其理论基础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还要求其作为一项优良制度在社会现实这一层面上能够发挥出其
4、应有的价值,与其它制度能够协调统一地适用于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透视我国民法制度体系,再回首物权行为理论,其大谬不然的理论格式,漏洞百出的实践功能,格格不人的适用口径,实在令人担忧。兹述如下:(一)物权行为理论本体论的洞察和批判10/101.物权行为理论对罗马私法的历史继承及其在德国社会的现实适用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其在我国一定会有足够的适用空间。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而历史法学派的研究风格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之产物,法学家应以法律历史渊源为研究重点,从中探寻出现代法律制度的历史性。
5、其理论基础即是用历史传统的法律现象来圈点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经济、政治、文化基础之上的现实或准现实的法律制度。“历史研究方法以客观、真实反映法律自然发展过程见长,然而这一方法一旦与历史法学派的法律本质论、发展观相结合,突破了其合理的界限,完全排斥了‘应然’研究和理性推理的运用,最终步人形而上学的阵营。”肯定说的学者的观点是否要求中华民族之精神也要逐渐地迎合且趋同日耳曼民族精神意识以保证物权行为理论而为我国所借鉴呢?迥异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民众法律意识怎能轻松地吸收德国法传统之物而保证其能顺利有效的适用之呢?10/1
6、02.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根据法学家之科学研究的成果制定,不应该根据没有系统法律知识的社会民众的朴素法律感情制定,不应该从一双手套的买卖这种最简单的交易中总结出适用于全部,甚至是非常复杂交易的法律规则。”但是,法律的制定不得不考虑民众朴素的法律感情,何况民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私法,更应注重民众的心理基础和理解能力,加之我国法律基础的相对薄弱,真正借鉴外国立法还是近二十多年的事,历来没有德国如此抽象
7、思维之传统。面对如此一个法律基础,特别是私法基础和司法技术并不坚实和娴熟的民族,以如此抽象晦涩之理论运用之,仅仅制定出适用于法学家的法律,那还能称其为“民法”吗?3.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合意完全为人为的拟制,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分析方法和分析技术的运用,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如此空洞虚幻之现象。试以买卖关系为例,在双方都有买卖意向的前提之下签订债权合同,约定一方支付足够的价金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交付标的物而获得价金,这是双方订立合同之内容,当然也是自己内心要求发生物权变动之表现,而物权行为理论却强行地将
8、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转移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分离出来,作为与债权合意彼此分离的合意而存在,既然物权行为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那债权行为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就要引起质疑了。而实际情况却是债权合同不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且也导致了物权变动后果的发生,当事人依就合同的约定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和价金所有权,并无再有物权合意之事实,物权合意实质就是债权合意的延续和伸展。(二)物权行为运行价值论的分析和批判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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