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制度及其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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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制度及其构建研究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随着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提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机关的全面贯彻,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试用,但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其在适用中存在许多问题,包括缺乏统一的范围、禁止性条件和程序,司法机关定位和职能不明,缺乏案件质量回访机制,对不起诉的加害人缺乏教育和监管机制等,由此提出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设想。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禁止性条件主导人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及内涵(一)刑事和解制度起源及现状刑事和解制度最早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

2、解尝试方案,即后来的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计划,并随之在各国兴起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规定了法院调解和和解制度,其基本框架与我们现在所指的刑事和解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初步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范围小,局限了刑事和解的全面展开,于是司法机关在自诉案件之外还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2006年底,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7年2月,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随后,各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规范。但目前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基层检察院探索开展,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二)刑事

3、和解的基本内涵1、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指受害方对加害方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自愿就民事权利进行协商,以加害方的真诚悔过和被害方的原谅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可,以证据形式,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的诉讼过程。刑事和解包括民事和解与协议执行两个阶段:6民事和解阶段,加害人通过经济补偿、劳务补偿、精神抚慰、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协议执行阶段,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定,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加害人有可能获得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2、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的构建应该列入《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但由于其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所以又应在《刑

4、法》中加以明确。刑事和解并不能单独做为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方式,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是国家公权力对侵害行为的惩戒,其不能与民事行为相混淆,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决。因此刑事和解不是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更不是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并列的程序。刑事和解仅仅是为调解双方当事人关系,在民事方面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以达到恢复当事人关系的一个选择性环节。二、刑事和解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范围、禁止性条件和程序由于刑事和解相关立法的缺失,我国尚未对刑事和解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适用的范围和禁止性条件予以规定,也没有规定适用的程序。刑事和解在不同地区适用

5、的差距较大,很多案件适用与否,怎样适用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和个人喜好,这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更不利于司法公平。(二)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定位以及职能不明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下,刑事案件一般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等阶段。在这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自的职能分工不同,在刑事和解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了三个机关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三)刑事和解缺乏案件质量回访机制由于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可能被判处缓刑或管制,但这期间的对于加害人的对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并无特定监管部门,只能凭办案的司法机

6、关进行随机的走访了解情况,但这一过程并没有完善的机制予以支持,很可能时间久了就不了了之了,可能使得很多加害人在达成协议之时就心存侥幸,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四)对不起诉的加害人缺乏教育和监管机制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很多会被判处缓刑或管制,但这种刑罚并不利于对被害人的警示和教育,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较西方落后,没有配套的替刑制度,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其仅在部分地区开始试点,且具体执行中还存在较大问题。6四、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设想(一)制定统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刑事和解试行初期,大多数地区都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

7、案件。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会伤害到双方当事人情感,甚至是一些致人死亡的案件,加害人同样也可能会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原谅,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谅解”,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现代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于是之后,刑事和解的开展又在一些重罪中进行了突破。但这些都是各检察院自行的探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以刑事犯罪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将其适用范围分为三类:1、禁止适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犯罪。对于这类案件侵犯的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涉及国家主权、尊严和人民利益,任何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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