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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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研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民事案件中一个单独的诉讼案由(第402个案由)。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仲裁机构是否享有管辖权,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由于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就此专门撰文对其进行研究,个中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不具有可上诉性。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直接关乎着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关乎着案件管辖机关的归属,所以,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决结果的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仅列明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

2、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享有上诉的权利,其中并不包括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均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但也有极少数地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案例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终字第6号案例(内蒙古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严玫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后申请人提起上诉。也有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与无锡

3、世铭国联创业投资企业、无锡世国金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52号(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也能证明当地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对此,笔者认为,该两起案件与前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略有不同。其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104号案例中,一审法院系以“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即,一审法院并未对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本身进行审查,所以此时当事人的上

4、诉更近似于对管辖权类裁定的上诉,这也正是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的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该院径直裁定驳回吴才新、殷菊芳、吴霞、吴振宇的申请错误,应予纠正。”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52号裁定书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驳回唐小龙、森洋美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并非是对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结果的上诉。在当前理论界,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为一种确认之诉,故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两审

5、终审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具有非诉确认请求的性质,故应参照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仅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本身并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专门批复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审查均规定了一裁终审制,并且规定了不得申请再审。在法复〔1996〕8号、法复〔1997〕5号、法释〔1999〕6号、法释〔2004〕9号、法释〔2000〕46号及法释〔2000〕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不能上诉、再审,人民检察院就此也不得提起抗诉。因此,笔

6、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理应属于非讼程序范畴,不具有可上诉性。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并存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1、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原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起仲裁,但双方在此之后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此时,只要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认定该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选定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即,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倾向性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条款)约束。2、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

7、诉讼。由于补充协议形成于原合同之后,所以,人民法院一般倾向性认为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若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则一般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属于当事人合同变更,而非仲裁协议无效,两者应有一定差异)。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很多企业在同一天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做不同约定,比如合同主文部分约定仲裁,附件中约定诉讼。此时,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认定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

8、特630号案件中,2014年9月29日,朱敬懿与武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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