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股要求返回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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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要】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投资企业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隐名投资人可否要求企业返还投资。【首部】1、裁判文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投资款纠纷3、当事人情况原告:封某被告:黄某【案情】    原告封某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共同投资创办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出资200,000元人民币。199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私营企业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两份。嗣后,因双方合作未成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所称的200,000元,既不是借款也不是集资款,而是共同设立“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是代表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00,000元,该款已用于设立的合资公司。原告所称“双方合作未成”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政府批文及客观事实,原告在成立的中外

3、合资企业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中原定名称为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局最后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中任董事兼总经理,故双方的合作是成立的,原告在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享有权利,同时要承担义务,作为股东不得收回投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中方为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外方为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协议约定,合资取名为“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厂址为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方塔北路俞塘支路8号。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

4、在即将成立的合资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将100,000元转帐支票各一张(收款人均填写为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10月25日将原告给付被告的两张转帐支票交给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1999年12月,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在合资企业中任董事,被告任董事长。另查明,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9日成立,被告黄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

5、被告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支票后出具的收据、收条、政府批准成立合资企业的证书、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共同出资与外商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按法律规定因个人不能与外商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中方出面,与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为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进行投资,是原、被告双方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所作的前期准

6、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的其余内容主要是双方对即将成立的合资企业有关经营事项的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给付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实为其以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新设立的合资企业之隐性投资款,并非集资款,亦非借款。而被告是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该投资款的具体经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该款项能否返还,如何返还,返还主体是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还是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7、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尚未取得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先向原告承诺案外人的债务由其承担,该承诺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权利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转让合同关系。对“隐名投资”法律虽未作禁止性规定,但

8、亦无保护的依据。且实际中存在隐名投资者规避法律的意图,法律可以不予保护。因此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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