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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初字第××号原告陈××,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
2、009年6月20日,被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原告将钱款25000元整借给被告,后被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当时被告借款时称,一年时间内把钱还上。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找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答辩称其因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新房,每月需按期向银行还贷款金额大,目前尚无钱款归还原告陈××,希望原告陈××多给些时间让其筹钱还款,但原告陈××不近人情,在其无钱还款的情况下,多次紧逼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25000
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李××。2009.6.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借原告陈××25000元并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4、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
5、院。 审判长谭×× 审判员李×× 审判员江××二○一一年十月八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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