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2010 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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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发布时间:2010-10-2811:42:28  来源:本站  点击量:140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稳步推进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现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

2、防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

3、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

4、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

5、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

6、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7、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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