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发 车辆抵押配偶签字问题咨询200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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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Company: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收件人Attention:杨丹菊小姐传真号FaxNo.6832.4714页数Page(s):3发件人Sender:宋国锋律师日期Date3003/7/31关于RE:车辆抵押配偶签字问题咨询我方卷号OurReferenceNo.:A1073/SPDB/BL/2003/BJ/ZYT重要声明ImportantNotice本传真文件仅供上述收件人阅读,文件内之资料均属机密。若收到文件之人士并非上述指定收件人、或并非其员工或承担代理人,敬请勿将本传真文件予以转登、传阅或复印。若因传送失误致使阁下收到此文件,请立即致电告

2、知我方,或按相关地址或传真号码向我方寄回或发回原件,我方将负责由此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谢谢!Theinformationcontainedinthisfacsimileisattorney-clientprivilegedandconfidentialinformationintendedonlyfortheaddresseeabove.Ifyouarenottheaddressee,orsomeoneresponsiblefordeliveringthistotheaddressee,youareherebynotifiedthatanydissem

3、ination,distributionorcopyingofthiscommunicationisprohibited.Ifyouhavereceivedthiscommunicationbymistake,pleaseimmediatelynotifyus,andreturnthismessagetousattheaboveaddress.Thankyou.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贵行以电话方式向本所提出咨询:在车辆消费贷款中,贷款银行不要求购车人(即机动车登记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该人同时也是借款人和抵押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

4、是否会导致贷款银行的抵押权益受到损害?就上述问题,本所律师现出具书面意见如下: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所律师认为,从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车辆消费贷款项下的车辆抵押须经借款人(抵押人)的配偶同意的结论。理由是:根据公安部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5、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因此,如果《机动车登记证》并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有人的记载,则该车辆属于借款人本人所有,其配偶并不享有共有权。换言之,该车辆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而,借款人本人有权以该车辆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无须获得借款人配偶的同意。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一定都属于共同财

6、产,除非明知夫妻之间依法确定的财产分割/共有状况,否则相对人无法判断上述财产在实质上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而对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或相关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中体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相对人依照所有权证书上的记载确认所有权人并与之交易,应属合法有效,该名义所有权人的配偶或其他实质共有人不得向相对人提出抗辩。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记载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取得该共同财产(购买该机动车)而发生的

7、贷款债务也应属于共同债务,应以包括该机动车在内的共同财产清偿,进而以该机动车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亦属合法有效。即使对于共同财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夫妻一方有权进行处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

8、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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