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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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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3-2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高温作业,指劳工工作日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达第五条连续作业规定值以上之下列作业: 一于锅炉房或锅炉间从事之作业。 二灼热钢铁或其他金属块压轧及锻造之作业。 三于铸造间处理熔融钢铁或其他金属之作业。 四钢铁或其他金属类物料加热或熔炼之作业。 五处理搪瓷、玻璃、电石及熔炉
2、高温熔料之作业。 六于蒸汽火车、轮船机房从事之作业。 七从事蒸汽操作、烧窑等作业。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高温作业。 第3条 综合温度热指数计算方法如下: 一户外有日晒情形者。 综合温度热指数=0.7×(自然湿球温度)+0.2×(黑球温度)+0.1×(干球温度) 二户内或户外无日晒情形者。 综合温度热指数=0.7×(自然湿球温度)+0.3×(黑球温度)。 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综合温度热指数×第一次工作时间+第二次综合温度热指数 ×第二次
3、工作时间+……+第n次综合温度热指数×第n次工作时间 ───────────────────────────── 第一次工作时间+第二次工作时间+……+第n次工作时间 依前二项各测得之温度及综合温度热指数均以摄氏温度表示之。 第4条 本标准所称轻工作,指仅以坐姿或立姿进行手臂部动作以操纵机器者。所称中度工作,指于走动中提举或推动一般重量物体者。所称重工作,指铲、掘、推等全身运动之工作者。 第5条 高温作业劳工如为连续暴露达一小时以上者,以每小时计算其暴露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间歇暴露者,以
4、二小时计算其暴露时量平均综合温度热指数,并依下表规定,分配作业及休息时间。 ┌───┬────┬────┬────┬────┬────┐ │时量平│轻工作│30.6│31.4│32.2│33.0│ │均综合├────┼────┼────┼────┼────┤ │温度热│中度工作│28.0│29.4│31.1│32.6│ │指数值├────┼────┼────┼────┼────┤ │℃│重工作│25.9│27.9│30.0│32.1│ ├───┴────┼────┼────┼────┼────┤
5、 │时间比例│连续│25%休息│50%休息│75%休息│ │每小时作息│作业│75%作业│50%作业│25%作业│ └────────┴────┴────┴────┴────┘ 第6条 劳工于操作中须接近黑球温度五十度以上高温灼热物体者,雇主应供给身体热防护设备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前项黑球温度之测定位置为劳工工作时之位置。 第7条 实施本标准后降低工作时间之劳工,其原有工资不得减少。 第8条 雇主原订高温作业劳工之工作条件优于本标准者,从其规定。 第9条 雇
6、主使劳工从事高温作业时,应充分供应饮用水及食盐,并采取指导劳工避免高温作业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1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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