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送审稿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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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二节普通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三节其它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货物运

2、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物安检现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移交案(事)件等工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第四条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提供满足安全保卫工作的条件,并采取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安全保卫措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

3、方案,并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报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进行资质认证时,应当提供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16-第一条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负责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运安保方案和条件的审核工作,并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应当建立专门台帐记录。第三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工作

4、要求,制定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保位内部质量控制工作。第一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四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当予以提供。托运属于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第五条-16-航空货物托运人交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负责。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

5、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第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航空货物运输,不得在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二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航空货物运输的安保要求。第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指导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并对托运书进行审核。第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进行查验

6、,确保实际航空货物与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第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向安检机构-16-递交安检申报清单、航空货运单、报关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有效文件。安检申报清单应当至少包括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及代码、航空货运单号、航空货物详细品名、安保声明及运输条件鉴定书编号等内容。第一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填写托运书的航空货物。第三节

7、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第三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第四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快件,应当要求航空快递企业如实、规范填写航空快递单,并使用专用标志、包装。第五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件交运单

8、位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16-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一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第二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措施。第三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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