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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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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若干问题的探讨 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是海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规定虽然较为详细,但对于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情形,仅是在第十九条中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会带来诸多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以及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诉讼,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海
2、事请求保全错误无疑是一项侵权行为,但认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成立是否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对于这一点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在一个真实的索赔被提起的情况下,即使该索赔最后没有成功,船东就错误扣船取得赔偿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在能够说服法院扣船方在扣船时是恶意的行事或极度疏忽的情况下,船东才能够索赔成功。”[1]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中,对物诉讼(actioninrem)的申请人扣错船,只有在被申请人证明错误扣船是由于申请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时,法院才会裁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仅仅证明扣船是错误的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错误扣
3、船的赔偿责任,尽管被申请人有时可能会从申请人处索回由于扣船引起的费用。[2]而要证明申请人的“恶意疏忽”(malicious8negligence)或“恶意”(malice),这种举证责任对被申请人来说极为苛刻,例如:船东已事先同意给申请人银行担保但申请人拒绝接受并仍坚持扣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恶意”;申请人的索赔很弱、索赔金额很小,或申请人败诉,也都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疏忽”或“恶意”。而在德国,只要船东能证明申请人不具有海事请求,或证明不存在将来的判决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申请人是错误扣船,[3]错误扣船的成立不以申请人的主观过失
4、为条件。 《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海事诉讼法》对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认定是否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我国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以申请人的过错为要件。1996年我国某海事法院曾受理过一起错误扣船的索赔案。在该案中,受诉法院在判决书认为,确定扣船是否错误“应根据被告(扣船申请人)是否对原告(扣船被申请人)具备海事请求为衡量的标准。[4]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认同。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是否具备或具有海事
5、请求是个复杂的问题,任何海事请求未经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并作出最终的决定,都只能是处于待定的状态。且对海事请求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必然以扣船地法为准据法,而各国法律对于是否存在海事请求的规定亦不一致,因此不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仅凭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来判断错误扣船是否成立是不当的。更何况,如果是根据原告最终的胜诉败诉而回头去决定较早的是否错误扣船,遇上法官、仲裁员错判又如何公平?又或是,胜败并不明确或互有胜负又如何?[5]8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6、,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申请人只有对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有过错时才应对被申请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认定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时,不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只要被申请人能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存在、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此项原则对于我国正在发展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来说,未免过于严厉。因为诉讼结果的胜败与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必然的联系,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本是为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设定担保。因此要认定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申请人主观上具有
7、过错是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而且采用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申请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需陈述理由并提供证据,从其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再结合事后所得知的真实情况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可行的。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6],表现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标准比较单一。过失则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和懈怠。[7]我国有关民法理论将其从程度上划分为三种层次,即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
8、抽象轻过失。构成这三种不同的过失的原因是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同,即相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注意的程度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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