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犯的人权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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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刑犯的人权保障研究内容提要:死刑作为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的最严厉刑罚方法,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应慎重适用。做好死刑犯的人权保障工作,是一项相当艰巨而又紧迫的任务。本文以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为出发点,探讨死刑犯权利保障措施,保障死刑犯的肢体不受不当束缚权、心理咨询权、辩护律师介入死刑执行程序、保障死刑犯的话语权、临刑前与亲属会见权、体面受刑权和保持遗体完整权、捐赠权等必要的权利,以确保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的正当性,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关键词:刑事诉讼 死刑死刑犯 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死刑案件涉及人权保护、

2、涉及民意、涉及社会综合治理、涉及国际形象等方方面面,是衡量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尺,理应成为如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课题。“两高”在年初进行的有关死刑案件的司法改革,规定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于明年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次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限制死刑适用,统一全国的死刑适用标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主旨一脉相承,对司法机关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人类社会对死刑的存废之争延续了二百多年①。不容置疑,死刑犯的人权保障,首要的问题是如何限制

3、死刑。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下,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已经成为政府、司法界、理论界的共识。那么,对于已经面临死刑判决、即将交付执行的死刑犯,应怎样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保障其人权,是构建和谐司法应当关注的问题。我们不能把一个即将面临死刑人仅仅视为执行的客体、视为实现正义的手段,尽管罪大恶极,他仍然是一个人,法律剥夺的只是他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生命权,他作为社会属性的人的人格权并不因为他犯下死罪而被忽视、被限制。正如康德所言,“要把人性在任何时候都看作目的,不能只视为手段。”②“法院的惩罚决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无论是对犯罪者本人还是对公民社

4、会。”③本文以死刑犯的人权保障为切入点,探讨司法机关如何践行人性化司法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司法实践中,除了刑诉法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笼统规定,对如何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可以凭借。本文建议,制订死刑犯权利保障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障死刑犯肢体不受不当束缚权出于维护安全和监管秩序的考虑,监管场所规定,被告人一旦被判处死刑,四肢就会被束以戒具。就某些监管场所在执行中存在一定问题,如很多地方使用的是自制的戒具,戒具的重量不统一,更有个别地方采用了不恰当的使用方式。保障措施应当规定:对死刑犯使用戒具以维护安全和监管秩序为唯一目的,不得因此给其造

5、成不必要的、惩罚性的、非人道的痛苦。④在此前提下,明确规定全市采用统一型号和重量的正规戒具,不得使用自制戒具,并应统一使用方式。此外,对女犯使用的戒具的重量应当轻于男犯。二、保障死刑犯的心理咨询权人对死亡都有恐惧感,而更大的恐惧来自对即将到来的并且不可逆转的死亡的等待过程。在等待执行期间,死刑犯承受的心理压力是常人难以想象的。保障措施应当指定具备合格资质的心理医生为死刑犯提供心理辅导,帮助其减轻精神负担。这样做不仅满足了人道的目的,也可以预防死刑犯因精神失控给监管场所带来的安全隐患。三、保障辩护律师作为援助律师介入执行程序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履行职责限于诉讼

6、阶段,没有授权律师可以介入执行程序。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的精神,保障措施可以把在死刑执行阶段履行职责作为死刑犯的辩护律师的一种当然的法律援助义务规定下来。其职责范围包括:(一)应死刑犯的要求或主动与死刑犯见面、通讯,为死刑犯就案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监管场所应当提供相应的便利和物质条件。死刑裁判文书是剥夺人犯生命的依据,多数死刑犯在感情上就对它相当抵触,加上目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普遍对判决理由阐述不足,缺乏应有的说理性,而很多死刑犯又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他们不理解判决书为

7、什么不采纳他们自认为合理、合法的辩解,而作出令他们难以接受的判决。⑤这种遭受不公正对待的情绪往往演变成对司法机关、对政府、甚至是对社会的仇视。而通过死刑犯的媒介作用,这种仇视、对立的心态又会传染给其亲属、朋友,导致杀掉一个、得罪一片,给社会造成新的、甚至是危险的不稳定因素。这与司法机关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任务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司法机关是消解社会矛盾的缓冲器、灭火器,而不应该成为社会矛盾的制造者。所以,为死刑犯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根除其对裁判的敌对看法,不仅是维护死刑犯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⑤要为死刑犯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不管从

8、职责分工还是死刑犯的情感接受程度来看,司法人员都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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