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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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发机关: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成文日期:2003-07-01索引号:75042684402000020030001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

2、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第四条 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第五条 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功能区划和规划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3、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依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确定海岛利用功能;(二)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三)促进海岛经济和社会发展;(四)维护国家主权权益,保障国防安全,保护军事设施。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订,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4、 第三章申请审批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申请个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材料;(三)海岛利用方案;(四)利用海岛的保护方案;(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对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 炸岛、实体坝连岛工程等严重改变海岛属性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征得总参谋部同意后批准

5、;涉及军事设施和国防安全的项目用岛,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总参谋部批准;利用外资对岛屿开发经营的项目用岛,报国务院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岛上采挖砂石、无居民海岛整体利用,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用岛,由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管辖区域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经国务院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下达《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应当包括无民海岛利用项目位置、范

6、围、面积、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无居民海岛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无居民海岛利用批准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申请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保护和整治第十七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实行严格保护制度。领海基点所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在领海基点周围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除可以进行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公布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纳入无居民海岛保护名录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禁止开展与保护

7、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动;特殊情况下,要使用保护名录内的海岛及其周围海域,应当报国家海洋局批准。第十九条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第二十条 重要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拟定无居民海岛整治方案,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军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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