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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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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 【中文摘要】夫妻订立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既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别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引起的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其效力可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均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交易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继承人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不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
2、议或财产制契约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中文关键字】夫妻财产制契约;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不动产物权变动 【全文】 一、案情概要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原告),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
3、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唐某甲去世时,财富中心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万余元未偿还。 一审原告唐某认为,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唐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认为,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唐某无权继承。 (二)判决要旨 1
4、.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三个继承人继承。李某某、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问题。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是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
5、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故此,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该房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
6、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本案中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
7、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
8、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决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二、评释 (一)问题的提出 诚如二审判决所言,本案的核心争议就是财富中心房屋的归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某甲与李某某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单独所有,但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然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共有财产。原告唐某对于属于唐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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