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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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文  号:第108号公约  发布日期:1958-5-13  执行日期:1961-2-19  本公约于1961年2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举行第4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7项所列“海员国籍身份卡的相互或国际认可”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8年5月13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58年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

2、的和通常从事海运的船舶(军舰除外)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每个海员。  2.就本公约而言,如对任何人员应否被视为海员有任何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第2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在其每个海员公民提出申请时,应向其颁发符合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但如对特殊级别的海员不能颁发此证,该会员国可以颁发护照取代之,表明持照人是海员;就本公约而言,这种护照与海员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  2.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可以向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工作的或在其领土上的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并申请

3、此证的任何其他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第3条  海员身份证书应一直由海员持有。  第4条  1.海员身份证应以简单的方式设计,用耐用的材料做成,并制作得易于发现任何更改。  2.海员身份证应载有发证当局的名称、颁发日期和地点以及该证是本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声明。  3.海员身份证应包括持证人的下述细节:  (a)全名(适当时名和姓);8  (b)出生日期和地点;  (c)国籍;  (d)身体特征;  (e)照片;和  (f)签名或,如持证人不能签名,印手印。  4.如某个会员国向外国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4、则不必包括关于其国籍的任何声明,任何这种声明也不应确证其国籍。  5.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应予清楚地注明。  6.依照上述各款规定,海员身份证的确切格式及内容应由发证会员国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7.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进一步规定海员身份证所要包括的细节情况。  第5条  1.持有本公约生效的领土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的任何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2.在所述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后至少一年期间内,该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第6条  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

5、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  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  (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  (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  (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  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

6、时间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4.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可限制某会员国防止任何特别个人进入或停留在其领土的权利。  第7条8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

7、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

8、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  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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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文  号:第108号公约  发布日期:1958-5-13  执行日期:1961-2-19  本公约于1961年2月1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举行第4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大会议程第7项所列“海员国籍身份卡的相互或国际认可”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8年5月13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58年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

2、的和通常从事海运的船舶(军舰除外)上以任何身份工作的每个海员。  2.就本公约而言,如对任何人员应否被视为海员有任何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第2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在其每个海员公民提出申请时,应向其颁发符合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海员身份证。但如对特殊级别的海员不能颁发此证,该会员国可以颁发护照取代之,表明持照人是海员;就本公约而言,这种护照与海员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  2.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可以向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工作的或在其领土上的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并申请

3、此证的任何其他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第3条  海员身份证书应一直由海员持有。  第4条  1.海员身份证应以简单的方式设计,用耐用的材料做成,并制作得易于发现任何更改。  2.海员身份证应载有发证当局的名称、颁发日期和地点以及该证是本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声明。  3.海员身份证应包括持证人的下述细节:  (a)全名(适当时名和姓);8  (b)出生日期和地点;  (c)国籍;  (d)身体特征;  (e)照片;和  (f)签名或,如持证人不能签名,印手印。  4.如某个会员国向外国海员颁发海员身份证,

4、则不必包括关于其国籍的任何声明,任何这种声明也不应确证其国籍。  5.海员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应予清楚地注明。  6.依照上述各款规定,海员身份证的确切格式及内容应由发证会员国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7.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进一步规定海员身份证所要包括的细节情况。  第5条  1.持有本公约生效的领土的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的任何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2.在所述证件注明的期限届满之日后至少一年期间内,该海员应被容许重新进入这个领土。  第6条  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

5、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  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  (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  (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  (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  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

6、时间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4.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解释为可限制某会员国防止任何特别个人进入或停留在其领土的权利。  第7条8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

7、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

8、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9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  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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