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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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目录·1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水资源保护·4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5第四章取水管理·6第五章法律责任·7第六章附则大事记光影集锦图册集锦花絮视频1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2、正)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

3、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3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六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4、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八条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第九

5、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

6、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六)开凿自备水源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

7、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第十五条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第十六条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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