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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中“私”之探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徇私枉法罪中“私”之探讨第34卷第9期2011年O9月长江大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YangtzeUniversity(SocialSciences)Vo1.34NO.9Sep.2011徇私枉法罪中"私"之探讨陶新征胡继恒曾仁建.(1.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渎侦室,四川成都610051;2.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成都610200;3.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川I资阳641500)摘要:徇私枉法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组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过诸多阐述,而对"私"之
2、探讨争议亦颇多,其观点亦见仁见智.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中"私"之内涵,法律地位,认定标准这三个问题的实质,是正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条的首要前提.关键词:徇私枉法;私;问题;探讨分类号i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95(2011)09—0045—03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88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演化而来,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徇私舞弊罪也相应修改为徇私枉法罪,并突出强调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两种情形,以期更准确地反映本罪的本质
3、特征,消除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这在一定程度上了纠正了以往语义表述上语义模糊,逻辑混乱,易生歧义之不足,同时还将量刑进一步具体化,将法定刑档次予以明确规定,使之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在现行刑法中对徇私枉法的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规定为徇私枉法罪.可见,1997年刑法典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相比1979年刑法无疑有较大改进,无论是在司法操作空间还是理论研究层面都有较大进步.尤其
4、是在其客观表现上明确规定为明知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了私情私利,利用工作中的职务便利,枉法进行追诉,枉法不追诉或枉法裁判,故意对无罪的人枉法追诉,对有罪的人枉法包庇,在审判中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因此,在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表现方面,理论与实践上认识偏差较少.而在其主观表现上则是出于私情私利之考虑L1],理论与实务认识则不一致.一,"私"之内涵作为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有徇私或徇情的主观诉求,否则,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进行诉讼.所谓徇情,毫无疑问应是徇个人之情,此种感情
5、可为亲人之情,男女之爱,朋友之义,亦可为同事,战友之情,但其归结点皆为私,即源于私之考虑.《说文解字》对"私"之解释有三层含义:其一,"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其二,"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其三,"暗地里,偷偷地".探寻立法者构建徇私枉法罪之本意,亦即对私之立法考虑,也应包含上述三层含义.首先,私之本质为私人之欲,与公相对立.否则,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变为公心,谋求公利,与私就相去甚远,不契合立法初衷.其次,外现为合法形式,此种私情私利为非法之私情私利,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其主要表现为
6、隐秘,秘密形式,不欲为他人所知.但不论基于何种动机,都要冠之以合法理由,表现为合法形式,来遮掩其非法目的.最后,私的表现形式为偷偷摸摸,背地里进行,行为人极力以其他形式来掩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下发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徇私"作出司法解释,意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收稿日期:2011一O6一O1第一作者简介:陶新征(1978~),男,四川安岳人,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长江大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9月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随着1997年刑法的修改
7、,高检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作为一个整体也随之失效,对"私"的司法解释也不再提及.但作为一种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理念,并不必然因刑法的修改变动而泯灭其全部价值.此处对"私"的解释应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的,是现实可行的.二,"私"之法律地位关于"私"在徇私枉法罪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比较有代表的就是目的说,动机说,目的与动机说,行为说,主观要件说,客观说等."目的说"认为,"徇私,徇情"为行为人之犯罪目的,即行为人通过枉法行为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徇私利或徇私情,当然其私情,私利之动机则可能
8、多种多样,诸如贪财,图色,谋官位,护亲友等【."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因此,在认定本罪时,除查清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查明隐藏在其行为后的深层动机.故而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其动机是徇私或徇情,直接目的则是掩盖事实,歪曲真相,具体表现形式则不一而足."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其特征有两点: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