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侵犯的是姓名权还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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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侵犯的是姓名权还是名誉权  [案情]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的杜文,近期遇到了一件蹊跷的事:贷款买房前期手续都办好了,去银行贷款却被告之网上有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商业银行汇票不得贷款。自己一向遵纪守法,究竟在什么时候上了不良信用黑名单?他郁闷极了。  原来,2004年8月,联通公司贾汪支公司与中行联合举办“手机优惠大奉送”活动,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费用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从长城卡账户上划缴。杜文单位的同黄斌得知该项活动后,觉得比较合适,想办理,但黄斌身份证丢失了,就向杜文借用身份证,并言明是买个手机卡用。杜文觉得这是小事一桩,就将身份证

2、爽快地借给了黄斌。黄斌拿着身份证到联通公司办理手机手续,填写了长城卡申请表,在持卡人亲笔命名栏上签上杜文的名字,并将申请表拿到单位加盖单位的章,与联通公司签定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办理人必须承诺二年时间从入网之日起每月最少消费66元,在两年内最低话费总额不低于1600元,将获赠一部手机,两年后改为预存话费。黄斌顺德地拿到一部手机,他用了一年多后,后来将手机及卡转卖给他人。  2006年11月,杜文准备好一切贷款手续,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购置门面房,却被告之有商业银行联网的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专业银行不得贷款,一查,原来是曾经在与联通公司联办的中行长城卡里手机

3、费恶意透支,造成不良信用,本来筹划好的贷款购买门面房、准备经营的打算落空,他感觉非常冤枉和委屈,向银行多方解释,然而银行始终不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杜文非常郁闷,老毛病糖尿病当时加重,在医院住了一段时间才好转。2007年2月,杜文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黄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令赔偿房屋评估费损失300元。  在法庭上,黄斌说,我得知卡透支后马上把钱补上了。  联通公司辩称,在2004年8月我公司与原告杜文建立了合同关

4、系,流程规范,未发现任何违规行为。原告信用不良,是第一被告黄斌的行为所致。第一被告没告知是借原告的身份证,我公司也没有发现和身份证不符,申请办卡号都是原告的签名。第一被告将手机和卡号转卖给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的发生。  中行辩称,身份证是很重要的证件,原告承认知道黄斌借其身份证购买手机,手机当然可能会有欠费的情况存在,原告当有所预见,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认为不良记录损害了名誉权,所谓不良记录只是在人民银行的证信系统里人所显示,并不为公众所知,算不上对名誉权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对中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

5、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的,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他可以获得贷款的利益受损,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十七条规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机及信用卡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手机费用,并将手机随意转让他人,对杜文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对身份证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

6、痛苦应支付抚慰金。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评估费为其直接损失,被告黄斌应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记录;黄斌于十日内赔偿评估费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负担。四方皆心平气和地接受了这个判决。  (文中人物皆化名)  [评析]  本案中,杜文主

7、张名誉权受损,笔者认为是姓名权而非名誉权受损。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的行为、作风、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对公民的思想品质、道德情操、声望信誉、工作才干及其素质的公正的社会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中应当受到信赖与尊重的程度,任何没有确凿证据公然以语言或其他方式散布他人有不良行为,而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做法都构成了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杜文在银行系统内的不良记录被公众知悉的范围不大,应不认为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笔者不认为是对名誉权的损害。  那么到底原告被侵害的是什么权利?笔者认为,首先是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姓名权被侵害。传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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