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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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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关键词:行业协会;责任制度;限制竞争行为 内容提要: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规定十分粗疏,重构责任体系实属必要。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不应仅仅限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自律责任。此外,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业协会、成员企业以及理事会在组织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应有所区别对待,同时执法机关有权根据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配合检查的态度和情形而宽严相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3款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基本规定:“行业协会违
2、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上述条文不仅内容十分单薄,无法适应有效规制日渐增多、更趋隐蔽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需要,而且仅有的规定也非常粗糙,权力配置颇为混乱。由此,非常有必要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责任制度进行理论研判和制度重构。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责任体系的基本构架 根据责任制度的一般理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基于行业协会集体组织的特质,其成员企业有可能因为其限制竞争行为承担来自协会的
3、自律责任。由此构成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四大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担负着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日常监管工作,因而,为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必须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责任追究的权力,否则,权力将因缺乏权威性而无实效。loCalhOst根据各国竞争主管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行业协会将因违反自由公正的竞争规则而承担如下行政责任: 第一,罚款。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旨在于利润的最大化,因而在经济上给予其惩罚,使其目的落空,无疑是最具有回应性和针对性的惩罚举措,也因为如此,故大凡颁行了竞争法的国家,无不将罚款作为责任承担的最为重要的方式,虽然各国对
4、于罚款在究竟是作为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的性质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制度差异。但鉴于我国是将其作为行政责任予以规定,因而笔者也就将其纳入到行政责任的范畴体系中予以理论阐释。 对于罚款责任的追究,各国大体有三种选择性做法。一是根据违法金额来确定,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法人违法时处以1亿美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法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是判处10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是并处以上两项罚款,具体的罚款金额是根据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是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的2倍。”二是根据营业额确定。如《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竞争规则的
5、1/2003号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协会的违法行为与其成员的活动相关时,罚款不得超过协会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市场上活动的各成员企业总销售额的10%,三是直接规定罚款的金额。《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66条规定,对违反第19条第1款各项的规定实施事业者团体的禁止行为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2亿韩元以下的罚金。[1]检视我国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关于罚款数额的规定存在诸多缺漏: 一是罚款标准的确定太单一,缺乏选择性。我国对行业协会直接规定了罚款的最高限额,没有其他的参照标准,如违法数额或者营业额等。由于违法数额或者营业额是无法确定的,如果允许监管机构以
6、违法数额或者营业额为标准确定罚款数量,那么当行业协会计划或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就无法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成本事前做出准确的预判。虽然我国《价格法》对价格卡特尔行为的处罚中有按照违法所得确定罚款金额的规定,但由于《反垄断法》颁布在后,此外第46条又是明确对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行为作出的规定,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就仅能适用第46条之规定,直接确定罚款数额,但如此以来,就容易使行业协会对于违法成本产生确定性预期,其完全因此就可以根据成本收益的计算来决定是否采取或者组织违法行为,以及如何组织限制竞争行为来获取最大的收益,这对
7、于有效防止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是不利的。 二是罚款的数额太少,违法成本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当违法收益超过违法成本,那么行为人就容易产生触犯法律的冲动,因此,提高违法成本是防范和阻却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举措。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垄断协议的规定仅在50万元以下,在我看来,这样的金额尚不足以对地方性协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对于全国性协会,由于其所实施的对象是全国大市场,因限制竞争所产生的收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是远远超过50万元的,因而,如此低的罚款数额规定很难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产生真正的抑制作用。此外,由于各国反垄断力度的加强,限制竞争行为具有
8、很强的隐蔽性,调查和发现相关证据都极为困难,由此,对于一般的限制竞争案件,目前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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