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行政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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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的行政救济制度本文是作者受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共同邀请,得法律教育信托基金资助,于1996年8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在香港城市大学作访问学者期间所作研究的成果之一。在此,谨向法律教育信托基金和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表示由衷的感谢。除注释和文中另有指明以外,本文所引用的香港法例和附属立法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林莉红行政救济,并非法定名称。世界各国各地因制度、传统差异,学术上也并无定论。一般认为,救济,系补救的意思。权利救济,指对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给予补救。依此理解,凡对于违法或不

2、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或对于因行政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给予弥补的制度,都属于行政救济。被誉为东方之珠的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回归祖国。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香港的繁荣、稳定都离不开平稳、有效和完善的法治环境。健全的行政救济制度是香港法治的极为重要的内容。设立完善的解决行政纠纷的机制对于保持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和保证公民的权利不受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害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在香港回归祖国之际,特撰写此文,希望全面介绍和分析香港行政救济制度,并表达对香港回归祖国的庆贺之意。一、香港行政救济制度的社会、历史背景

3、在香港,官民之间的纠纷,起初主要是通过普通法院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如一些侵权或债务的纠纷。本世纪四十年代以来,随着香港经济的发展,工业化运动的兴起,当局开始设立一些裁判机构,行政权力随之扩大到司法领域作者所知成立时间最早的裁判机构是1945年10月22日成立的租赁审裁处(TheTenancyTribunal)。1947年立法局通过《业主与租客条例》(香港法例第7章)。租赁审裁处的职能现已移至1982年正式成立的土地审裁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行政许可、行政裁决领域的扩大,司法单轨制受到挑战,香港在沿袭传统的基

4、础上,适应社会需要,同时借鉴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成功经验,形成了具有完整系统的行政救济制度。香港原有的政治体制带有英国殖民地色彩中国政府一贯坚持香港是中国领土,不是英国的殖民地,故称殖民地色彩。12,不实行严格意义的三权分立。从香港原有的宪政体制看,总督是殖民地的最高执政者,由英皇任命,是英皇的全权代表,名义上立法局和行政局都是总督的咨询机构。但实际上,香港的本地立法由立法局制定,以总督会同立法局的形式发布;总督领导下的布政司署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构成香港的行政机关。如果从以上意义来理解,在香港,即使在进入工业化社会

5、以及福利社会,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仍是相对较小的。由于香港的政治传统,也由于香港的地域范围较小。当局对社会的干预较多地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如公立交通方面的立法就有《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渡轮服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04章)、《电车条例》(香港法例第107章)、《公共巴士服务条例》(香港法例第230章)、《海底隧道条例》(香港法例第203章)、《东区海底隧道条例》(香港法例第215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香港法例第435条)等。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条例有噪音管制(香港法例第400章)、水污染管制(

6、香港法例第350章)、空气污染管制(香港法例第311章)、废物处置(香港法例第354章)、野生动物保护(香港法例第70章)、以及保护臭氧层(香港法例第403章)等。特别是通过对一些经济实体给予立法,并通过立法局来控制这些经济实体的活动,如对某些法定公营企业提供市民日常生活服务的价格的增涨,要由立法局决定,避免了政府对这些经济实体的直接干预。这方面的立法如《九广铁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72章)、《地下铁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270章)。《香港法例》第1001章以后全部是对社会实体如香港各大学、各商业银行、主要法团

7、、基金的立法,共有150多个条例规定依条例成立的各社会实体的章程。另外,对执业资格、进入和纪律制裁也多有立法。如《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香港法例第1105章)、《执业律师条例》(香港法例第159章)、《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助产士注册条则》(香港法例第162章)、《护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4章)、《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专业会计师条例》(香港法例第50章)、《测量师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417章)、《规划师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418章)。这些条例多数是由行业内部自律组织执行

8、。如执业律师系统由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负责对律师、大律师的资格、发牌、违反职业纪律行为进行管理参见黄怡祥:《香港律师制度》,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5-33页,第46-50页。。尽管如此,但是,行政当局在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多数的行政管理法规仍需要政府来执行。而且香港政府掌握了全港的水资源供给、低价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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