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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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的法律评析——此修改是立法上的完善自《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开始,修改草案的第四十六条引起了音乐界的广泛关注和质疑,诸多音乐创作人在其微博和博客中批判四十六条,认为其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障,但是这其中存在着不少误解。本文将从录音制品法定强制许可制度的立法原意和现存的争议案例厘清对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误解。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而修改草案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

2、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两个法条都是对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的规定,对比一下条文即可发现草案在现有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处改动:1.剔除了“但书”规定(即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2.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才可制作;3.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照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

3、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的规定合理使用该法定许可。在修改草案公布前,学界对第四十条“但书”的评价是“画蛇添足”,看似中国立法的独创之举,却与立法原意背道而驰。《伯尔尼公约》虽未要求各会员国在本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但纵观各会员国的立法现状,会员国中多数在其本国法中规

4、定了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意在防止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该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当时少数有实力的大唱片公司通过专有许可协议,享有独占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购买唱片是公众得以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享有独占许可的大唱片公司借助市场垄断地位提高唱片价格。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0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率先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作出了规定:只要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制作为录音制品并向公众发行,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将其音乐作品录制在唱片上销售,但需要支付法定报酬。立法原意是为了防止音乐录音制品的垄断

5、销售,而但书又赋予了著作权人对这项“法定许可”存废权,这等于推翻了前述“法定许可”的规定,实属悖论。因此在修改草案中,将“但书”删除时立法进步的一处表现。修改草案中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通过法定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更加合理。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第一家唱片公司已经合法地将音乐作品录制为唱片,就算是刚刚出版,或者还未来得及出版,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自己找歌手在录音棚演唱该歌曲后,制作成唱片出版,这会对原唱片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中的可获经济利益大打折扣。2005年发生的“唐磊诉南京音像出版

6、社案”就涉及这一问题。音乐作品《丁香花》的词曲作者唐磊自行演唱了该歌曲后,将录音传至网络,并同时许可了九州音像出版社制作《丁香花》的CD。但在该CD出版之前,南京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自行聘用其他歌手演唱了《丁香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出版,随后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南京办事处支付了200元法定许可费。王迁,《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54页在此案中,九州音像出版社经唐磊许可制作的CD尚未上市发行,南京音像出版社抢先将其制作的《丁香花》CD投入市场,严重影响了九州音像出版社制作的CD销量,进而损害了九州音像出版社和唐磊的经济利益。

7、尚未在市场上销售的音乐录制作品如何享有垄断地位呢?这与法定许可的立法原意相悖。因此,“已经合法录制”应当理解为“已经合法录制且公开出版”,这样才能维护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益。在所不论3个月的期间是否合理,修正草案中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明确了原法条“已经合法录制”的模糊概念,且规定了在一个法定期间(3个月)内其他录音制作者不得制作。音乐作品的更新速度很快,传唱度高的音乐作品一经出版,唱片公司能够快速获得收益,三个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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