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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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  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

2、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3、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4、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

5、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

6、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

7、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

8、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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