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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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作者:韩长印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照法律规定由清算组接管,原则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局限在清算范围以内,此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这个问题是破产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且极为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以及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破产清算组的机构性质、否认权的主张对象、企业能否因原组织机构管理职能的丧失而获得或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等诸多相互关联的问题。由于宣告后破产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在立法上不明确,理论上模糊不清,直接影响了前列诸

2、多问题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明显的例子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该法第34条),而就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债务即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则只字未提,原因除了归咎于立法上的疏漏外,主要在于未解决建立破产财团制度的问题因而无法确立财团债务的消极主体,实践中当然也无所遵从。从逻辑角度言之,要想从理论上理顺和圆通前列一系列问题,必须以建立破产财团制度为前提,故本文就如何建立合乎我国国情的破产财团制度略作分析如下。一、建立破产财团制度的理论认识问题破产财团制度与理论上对财团法人制度的认识连在一起,财团法人是指由一定的目的财产

3、集合而成并经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法人。其常见的类型有基金会、慈善机构等。设立财团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1.财产确保价值。捐助财产被赋予法律人格,与管理人的财产严格区分,可实现捐助的目的,防止管理人中饱渔利。2.管理价值。捐助财产以财团法人名义存在,并由其机构妥善管理,国家加以监督,可避免管理人死亡、更迭而使财产价值受到影响。(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在我国法人分类体系中被归入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系指“协会、学会、联

4、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我国基金会的性质,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作为此类基金会法人本体的不是捐助财产集合体,而是该财产的管理机构。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长时期内财团制度的不发达,以及由此反映出的立法态度上对财团制度的忽视等。我国基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义’观念的泛滥和控权的需要(注:国家主义在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已明显存在,以霍布斯为代表,强调国家本身就是目的,个人

5、必须绝对地服从国家及其制定的法律。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后来它已形成一种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内的观念体系,在我国,此种观念非常突出。),往往以国家作为受捐助的对象和对财产进行管理的主体,实践已经表明,这样做易使捐助人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并且较难保证财产价值的维持和财团目的的实现,鉴于国外的财团法人制往往由法院宣告财团董事或理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国家可通过法院行使监督权以实现对财团的控制,保证其目的之合法性,基于此,在我国建立财团法人制度有其一定的现实意义和

6、理论意义。如果将设想中的破产财团(暂且不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财团法人作一比较可以发现,破产财团设立的理论要素和价值基础同财团法人一样也在于财产之集合性与特定目的性,且均能以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为一定行为。具体说来,其相通性表现在(注:有关财团法人诸项特征,可参见姚瑞光:《论法人》,《台、港、澳及海外法学》1993年第5期。):(1)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无社员,其法人意思由捐助人形成并由章程或遗嘱加以确定;与之相比,破产财团因企业破产而使原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丧失决策权和管理处分权,财产脱离原支配机构而独立存在并转归破产清算组支配,原企业社员近乎

7、解散。(2)财团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与其相比,破产财团的存在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债务以满足破产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此时虽仍追求破产财团的价值维持甚或继续进行未了结之生产经营活动,但终究是服务于清算这一首要目的。(3)财团法人设有法院得宣告董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之相似,破产财团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始终处于法院的监控之下,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时均可诉诸法院,由法院撤销或变更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当然,基于破产财团与破产企业人格上的连接关系,其与财团法人之间也存在着某些差异,表现在:(1)财产来源不同。财团法人得由一人捐助而成,破产财团则由破产

8、财产依法集合而成。(2)财团法人应受捐助人所订章程、所立遗嘱或法院意志的拘束,因而又称为他律法人;破产财团不受破产企业(原机关)意志的左右,只按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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