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罗茨鼓风机厂诉章丘鼓风机厂_435605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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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罗茨鼓风机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张翔,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健,男,49岁,汉族,长沙罗茨鼓风机厂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赤岭路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相公镇。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淼,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罗茨鼓风机厂(简称罗茨鼓风机厂)、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章晃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

2、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茨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健,章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山东省章丘鼓风机厂(简称章丘鼓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茨鼓风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AIK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茨鼓风机厂主张权利的“TAIKO”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鼓风机,由于章晃公司也是在鼓风机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3、。在这种情况下,章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所使用的商标与罗茨鼓风机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来看,均由5个英文字母构成,只是在字形上有所差异,章晃公司使用的商标在字母“A”和“O”上做了部分变形处理,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经过了变形处理的“A”和“O”这两个字母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尤其是当这两个字母与其他英文字母组合使用的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他们识别为两个字母,而非两个图形,故章晃公司的商标仍然是由T、A、I、K、O这5个英文字母组成。因此,从整体上讲,章晃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罗茨鼓风机厂的注册商标所使用的英文字母及其排列顺

4、序和读音均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章晃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罗茨鼓风机厂“TAIKO”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章丘鼓风机厂在罗茨鼓风机厂明确通知其停止侵权行为,明知罗茨鼓风机厂对“TAIKO”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鼓风机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章晃公司使用与罗茨鼓风机厂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起始时间,罗茨鼓风机厂提供的《业绩表》亦不能表明所记载的产品的销售时间以及销售的是否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该《业

5、绩表》不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直接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罗茨鼓风机厂损失和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获利的情况下,罗茨鼓风机厂主张以法定赔偿额确定损害赔偿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依据罗茨鼓风机厂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用状况以及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销售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罗茨鼓风机厂“TAIKO”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不应给予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以及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罗茨鼓风机厂的“TAIK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撤销,但罗茨鼓风机厂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就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

6、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被受理,国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因此,即便罗茨鼓风机厂的“TAIKO”商标被予以撤销,但在撤销日2002年9月10日之前,罗茨鼓风机厂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章晃公司和章丘鼓风机厂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TAIKO”商标的复审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章丘鼓风机厂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院亦不予考虑。综上所述,章

7、晃公司在其制造的鼓风机产品上使用与“TAIKO”相近似的商标,章丘鼓风机厂销售章晃公司制造的使用了与“TAIKO”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均构成对罗茨鼓风机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罗茨鼓风机厂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罗茨鼓风机厂在其诉讼请求3中要求判令被告去掉其制造和销售的SSR系列鼓风机产品上的“TAIKO”商标及近似标记,实质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其诉讼请求1相同。由于法院已经支持罗茨鼓风机厂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3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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