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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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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货品输出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执行。但有关附有著作之货品输出监视业务,由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简称智慧局)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签证,系指贸易局或其委讬之单位签发输出许可证;所称免证,系指免除输出许可证。 第4条 本办
2、法所称厂商,系指依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办妥登记之出进口厂商。 第5条 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之下列货品,贸易局应就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限制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 一本法第五条所指输出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货品。 二本法第六条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输出之货品。 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限制输出之货品。 四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五本法第十六条采取输出配额之货品。 输出前项表列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或经贸易局公告免证者外,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签证;未符合表列输出规定者,非经贸易局专案核准,不得输出。 第6条 厂商输出限制
3、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免证输出。 第7条 非以输出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依本法第十条之规定输出货品,应办理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证输出: 一、以海运、空运出口限制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其离岸价格(FOB)为美币二万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华民国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飞航用品,未逾海关规定之品类量值者。 三、渔船在海外基地作业,所需自用补给品,取得渔业主管机关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之公务用品。 五、停靠中华民国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
4、协会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输出商展用品。 七、输出人道救援物资。 八、其他经贸易局核定者。 前项但书各款之输出货品,其属第五条或第八条表列货品者,报关时仍应依表列规定办理。 第8条 免证输出之货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规定者,贸易局得就海关能予配合办理部分之相关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输出前项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第9条 邮包寄递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依海关之规定办理,不受第五条及第七条应签证规定之限制。 第10条 出口人输出之货品有商标标示
5、者,应自行查明所标示之商标之权利归属,不得有仿冒情事。 出口人应于出口报单上正确申报所标示之商标;未有商标标示者,应申报“无商标”。但经海关查明属外货或退回整修之国货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输出货品标示之商标,经海关查明与出口报单申报不符者,海关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该商标所有权人指定标示或授权使用或其他能证明无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第12条 货品之内外包装有商标标示者,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13条 贸易局对出口货品标示之商标为特别监视者,得建立商标出口监视系统,受理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商标登录并收取费用;其收费原则由贸易局定之,并循
6、预算程序办理。 前项商标出口监视系统之执行程序,由贸易局会同关税总局公告之。 第14条 出口人报关输出货品之本身或其内外包装或容器上如有商标,或标示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其组合在外观上疑似商标,经海关查核与商标出口监视系统登录之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于登录同一货品者,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系统登录之商标相同且未列入商标权人同意标示厂商名单者,海关得要求出口人提供商标权人指定标示或授权使用或其他能证明无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二、与系统登录之商标近似,并足以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海关得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15条 出口人输出附有特定著作之特定货
7、品时,应检附著作权相关文件,不得有侵权情事;必要时,智慧局或其委讬单位得对该特定货品予以查核。 前项所称之著作,系指著作权法第五条所例示规定者。 第16条 前条所称之特定著作、特定货品、著作权相关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智慧局公告之。 第17条 智慧局对出口货物附有之著作为特别监视者,得受理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登录;对送样存放要求保护者,则须收取费用;其样品存放费用金额由智慧局定之。 前项样品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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