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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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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25【正 文】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私场所弃置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告之乙类或丙类物质于海洋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第3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洋弃置许可者,应缴纳审查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私场所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公私场所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2、 四海上运送船舶或机具名称及其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五海洋弃置物质之名称、种类、数量、物理及化学分析报告。 六海洋弃置次数及预定期间。 七海洋弃置作业计划书,包含下列事项: (一)弃置区域。 (二)装载作业、弃置方法及流程。 (三)弃置速率及其控制设备。 (四)监测计划。 (五)紧急应变计划。 八海洋弃置必要性说明。 九海洋弃置作业影响评估:包括弃置区域背景调查、海洋弃置对于海洋环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响。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3、4条 前条第八款所称海洋弃置必要性说明,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海洋弃置前弃置物之再利用或最佳可行处理技术。 二海洋弃置与其他替代方案之比较。 第5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洋弃置应于装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时前,将海上运送航程、弃置作业区域及时程,通知当地海岸巡防机关及各级主管机关。 第6条 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备妥下列文件以供检查: 一紧急应变计划书。 二船舶证书或机具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 三船舶或机具之保险单影本。 前项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于明显位置标示弃置物质及许可
4、文件。 第7条 实施海洋弃置之船舶或机具,应装设具备下列功能之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一船舶或机具启动引擎时,该系统应即自动监测并记录。 二航行中每十五分钟至三十分钟自动以全球导航系统记录船舶或机具位置及时间一次;实施弃置时,每五分钟记录船舶或机具位置及时间一 次。 第8条 海洋弃置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海洋弃置船舶或机具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许可内容: (一)弃置物质之名称、种类、数量。 (二)弃置区域
5、。 (三)弃置方法、弃置速率。 (四)弃置次数及弃置频率。 (五)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 (六)弃置期间之限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三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及许可文号。 第9条 乙类物质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中央主管机关当次核准之期限。丙类物质海洋弃置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弃置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重新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0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上焚化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取得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第11条
6、 依前条规定申请海上焚化许可者,应缴纳审查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私场所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公私场所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四焚化设备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五船舶或海上运送机具名称、编号、总吨数、国籍及联络方式。 六焚化区域。 七焚化设备制造式样、构造与配置图、作业流程及操作方法。 八焚化炉耐热及温度分布、燃烧平均滞留时间。 九海上焚化试烧计划。 一○海上焚化作业影响分析报告。 一一排放气体之毒性分析、扩散范围及危害程度
7、。 一二焚化物之物理、化学分析报告。 一三紧急应变计划书。 一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海上焚化设备应符合下列标准;并每两年检查一次: 一最低破坏去除率为99.9%。 二最低燃烧效率为99.95%±0.05%。 三最低火焰温度为摄氏1250度。 第13条 海上焚化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基本资料: (一)公私场所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焚化设备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三)船舶或海上运送机具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住址。 二许可内容:
8、(一)焚化物之名称、种类、数量。 (二)焚化区域。 (三)焚化物在海上之焚化方法及焚化效率。 (四)装船港及码头或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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