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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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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政府(颁布单位)20070906(颁布时间)20071001(实施时间)本溪市政府令第133号(文号)本溪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00七年九月六日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努力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下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三)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四)各类环境保护标志。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保护监察机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工商、发展改革、国有资产、公安、水务、卫生和经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或者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
3、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建设、安装、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第六条 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生产、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第八条 排放污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并出具监测
4、报告。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建设项目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条 申请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及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二)通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经监测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与生产设施设计生产能力所产生的污染物处理量相适应;(四)具备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产
5、生二次污染的措施;(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备合格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六)存在产生环境污染风险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七)排污口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第十一条 在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内,除工业生产和集中供暖外,禁止锅炉燃用原(散)煤、粉煤、煤泥等高污染燃料。排污单位现有的原(散)煤、型煤两用锅炉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改造成单一型煤锅炉,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一)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二)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
6、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三)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四)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五)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技术培训,具备合格的岗位技能。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设施内积存的污染物时,应当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防治措施。第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停机或检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排污单位应当即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污染物扩散;(二)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三)在事发后2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7、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因上述原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后,未按照前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一经发现,以故意偷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如实通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政府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的应急预案。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为:(一)不经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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