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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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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对韩国存储器征收反倾销税一、案情简介 1997年8月14日,韩国就美国没有撤销对韩国随机存储器(DRAMS)采取反倾销措施一事,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与美国进行磋商的要求。1997年10月9日,两国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但没有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1997年11月6日,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的第11条,韩国要求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7条的规定成立专家小组。1998年1月16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设立专家小组。1998年3月19日,该专家小组组成。1998年6月18、19日和7月21、22日,专家
2、小组分别与争端方举行了会议,1998年10月23日,专家小组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了本案的中期报告。1998年11月6日,美、韩双方向专家小组递交了对中期报告进行复审的书面要求,但没有要求同专家小组举行会谈。1998年12月4日,专家小组向争端方提交了本案的最终报告。1999年3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小组报告。二、基本事实1992年4月22日,美国Micron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递交了对自韩国进口的随机存储器(不小于1兆位的组装和非组装存储器)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1993年5月10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并发布了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韩国三
3、星、金星半导体、现代等涉案企业被裁定的倾销幅度为0.82%、4.97%、11.16%,其他企业为3.85%。对于上述裁定韩国企业表示不服,并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庭,美国国际贸易法庭将该案件发回商务部重审以纠正某些错误。1995年8月24日,商务部作出重审裁定,认为三星的倾销幅度为0.22%、金星半导体为4.28%、现代为5.15%,其他企业为4.55%。 1994年6月15日,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年度复审,于1996年5月6日作出终裁,认定金星半导体和现代两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继续倾销。1995年6月15日,美国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年度复审,于1997
4、年1月7日作出终裁,认定金星半导体和现代两公司在该调查期内没有倾销。应金星半导体和现代两公司要求撤销反倾销税的申请,1996年6月25日,美国商务部发起第三次年度复审,调查期为1995年5月1日~1996年4月30日,同时,美国商务部根据商务部规章的353.25(a)(2)的规定进行复审。1997年7月24日,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不撤销征收反倾销税令,裁定金星半导体和现代在第三次复审调查期内不存在倾销。 1930年美国关税法751(d)条对有关撤销税令的美国立法规定:主管当局在据本节(a)或(b)审查后,可全部或部分撤销反补贴税令或反倾销税令或裁定,或终
5、止已中止的调查。主管当局不应根据对向美国出口商品征收的,旨在抵消已收到的出口税,全部或部分撤销反补贴税令或反倾销税令或裁定,或终止已中止的调查。 美国商务部的规章353.25(a)(2)条规定:如果商务部部长得出下述结论,美国商务部可部分撤销税令:(i)税令针对的一个或多个生产商或转售商至少需继续3年以不低于同期国外市场公平价值销售商品;(ii)受税令管辖不可能以低于国外市场公平价值销售商品;(iii)以往商务部部长裁定的以低于国外市场价值进行销售商品的生产商或转售商,经其同意,一旦商务部长依据353.22(f)认为撤销税令后生产商或转售商以低于国外市场
6、价值销售商品时,商务部立即恢复征税令。三、争端方寻求的裁定和建议 韩国要求专家小组裁定:美国与据GATT1994第1条、第6条、第10条下的义务及实施GATT1994第6条协议(反倾销措施协议)中的第2条、第3条、第5条第8款、第6条、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下的义务不一致,要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采取以下措施:(1)撤销对韩国随机存储器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2)改变反倾销税令复审的最低标准;(3)删除商务部规章中353.25(a)(2)(ii)中的“不可能”标准,并将其修改后的法令与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的第11条一致起来。 美国要求专家小组裁定:(1)不
7、接受韩国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和第17条的要求;(2)不接受韩国关于美国商务部1993年作出的终裁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的要求;(3)商务部的第三次审查不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或其他条款,或与GATT1994条款的要求不一致;(3)美国的反倾销法令、规章没有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或其他条款及GATT1994的要求不一致,上述措施没有损害韩国的利益。四、专家小组的结论 美国商务部规章353.25(a)(2)(ii)的“不可能标准”事不能等同于,也不可能确定反倾销撤消后倾销行为还是否会重新发起,因而353.25(a)(2)(ⅱ)与反倾销措施
8、协议的第11条第2款的要求不符。因而根据353.25(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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