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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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思考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传统,经历了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和扬弃的漫长过程,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法律制度,以其遍基层、贴近群众的喜爱和拥护。多年来,人民调解作为预防和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度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社会转轨变型的进一步加快,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多年

3、积累和近年新出现的人民内部矛盾集中显现,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各种深层次的难点、热点问题相互交织,化解难度增大,如何妥善处理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成为摆在各级政府面前的一大课题。人民调解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也面临新的挑战。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在立法、效力、公信力、组织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不足和缺陷,亟待加强和完善。本文试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作一些初浅的分析和探讨。一、人民调解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产生民间调解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民族首领解决社会纠纷的调解

4、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春秋时的儒家把“无讼”、“和为贵”作为其追求的政治法律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秦汉以来,调处息讼进入司法实践,到两宋,趋向制度化,到明朝《大明律》的制定,使民间调解正式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延伸到现代。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现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冶、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和处事习惯,成为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真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在广东海丰农民运动中最早产生的

5、。1922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东海丰农民运动中成产了“赤山约”农会,农会下设仲裁部,负责调处婚姻、家庭、债务、业佃等纠纷。1923年1月1日,海丰总农会设立仲裁部,行使调解职能。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的各种争执问题”。《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应历行调解”。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将上述规定具体化,指出村苏维埃直接负责“解决群众的纠纷,如借贷关系,各种争执”。调解的民间纠纷以不涉及犯罪的争执为限。(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

6、从1937年到1940年,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广泛推行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调解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打下了基础。从1941年起,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条例或办法,主要有:1941年4月18日颁布的《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3月1日颁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6月11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5年5月颁布的《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等等。这些《条例》和《办法》的颁布与施行,加强了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促进了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使民间调解的

7、形成从乡治调解、宗教调解、邻里亲朋调解发展到了民间自行调解、群众调解、政府调解和法理调解。在长期实践中,探索积累形成了人民调解三项基本原则:调解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即自愿原则),调解必须以人民政府的法令和善良习俗为依据(即合法原则),调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即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原则)。调解工作三项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人民调解制度形成的主要标志。(三)人民调解制度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工作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建国初期,许多省、市陆续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规程、指示、办法,使人民调解工作向制度化、法律化方向进一步健康发展。1950年11月3日

8、,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人民司法工作必须处理人民民间的纠纷,对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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