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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2SB-R1)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
2、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
3、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
4、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2SB-R1)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5、,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
6、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
7、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
8、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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