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杰案辩护词(李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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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身为辩护人,我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庭前我审阅了案件材料,听取了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在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后,现向法院致送如下辩护意见。我有些辩护内容,跟第一辩护人会有些重复。请大家谅解,因为人命关天。一、我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认定事实不当!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就算是,公诉人所说的是

2、实,崔英杰当庭所陈述说的意外伤人致死,不是事实。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被告人只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说的是明知,不是说的,应当知道,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故意犯伤害他人身体这样的故意伤害罪,指的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这样一个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按照这个罪名的概念,按照公诉人刚才所陈述的事实或观点,我认为,被告人崔英

3、杰,至多也就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崔英杰肯定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2、我注意到了,北京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3号,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并且致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意见书。在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它确认的是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4、第234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北京市公安局经过马振川局长负责审核确定的结论是,崔英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我认为,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个起诉意见书里面,对崔英杰行为的认定,相对而言,是客观公正准确的。相比而言,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关于崔英杰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2条,是故意杀人。这个结论,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的,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特别是,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起诉书里面所说的,被告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一个结论,我认为,更是有违事实,有违法律,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的。而且我也认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有违我

5、们做为法律人的基本专业经验和判断能力。如果说公诉人所说的这个结论,是大家可以绝对相信,是完全符合事实真相,没有一点错误的话。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很清楚,本案的公正判决结果,依法只能是一个:判处被告人的死刑,并且立即执行!因为,把“一个杀人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这样的专业用语,转换成大众的通俗用语,就是说,“这个杀人犯是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二、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特别是,看了视听录像,我相信,大家都已经清楚,本案相关事实的基本真相。非常遗憾,最关键的那个就是,崔英杰刺伤李志强的过程,那个录像显示,在车的前面,我们不能看到。但这个行为,仅仅

6、是3秒之内的突发的行为,这个大家是能够清楚地看到的。因为当时现场崔英杰这边只有一个人,他所说的,公诉人刚才已经说了,不足采信。公诉人说它跟崔英杰在公安局侦查阶段所说的不一致,而且反而说,他今天当庭的陈述,是对自己的罪行悔罪不够。但我相信,今天崔英杰所说的是客观事实。可是,我也很明确的说,我们也的确没有太多证据来证明他说的是事实。相反,我们刚才当庭也看到了,公诉人所提交的在现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这些与录象所示明显不符,显然涉嫌伪证的控方证人证言,多是指向,崔英杰是故意杀人,没有有利于崔英杰的,有利于崔英杰的证人证言,一份我都没看到。但是,作为公诉机关,基本职责,不是为了认定一个人有罪,为认定

7、一个人的死罪,而去工作。公诉机关的责任,应该是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有罪的,都要全面收集才对。我当庭刚才已经说到了一个问题,当时在现场的,有一个很关键的证人,叫宋成栋,他是直接护送李志强到医院。我刚才说护送的时候,公诉人员强调说不是他护送去的,是车子送去的。我知道,是车子送去的。但在车上是他抱着李志强,而且用手抚着李志强的伤口。可能当时他也不知道刀片在里面。那么可能,所以我刚才说到,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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