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经济时代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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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经济时代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2013-07-22来源:戚继敏--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戚继敏【裁判要旨】  80年代中期职工为单位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应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此外,从对其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贡献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判定著作权

2、归属于法人,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进庆  原告(上诉人)吴云初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  原告胡进庆又名进庆。1953年、1964年原告胡进庆、吴云初分别进入被告处工作,1988年3月、1996年10月两原告分别晋升为一级导演和一级美术设计师。1985年11月被告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八本。1986年3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下属各单位发文《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下达制片生产、拷贝洗印、发行放映、利润计划、劳动人事等各项指标任务,并明确改进奖金发放办法,创作人员实行酬金

3、制。1987年1月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时称,我局今年各项指标均超额完成年度计划,新尝试的《葫芦兄弟》等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好评。证人沈如东、龚金福、沈寿林(均为涉案影片的工作人员)均证实:1986年左右创作人员均需完成美影厂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或二部短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主要由被告指派任务,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就涉案影片除工资、福利外,均取得了相应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1984年被告方的杨玉良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被告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两原告担任造

4、型设计。两原告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胡进庆绘制了《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1988年胡进庆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

5、,《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均署名吴云初、进庆等。《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和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均显示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影片目录同时显示自1986年至1991年先后完成《葫芦兄弟》十三集和《葫芦小金刚》六集。涉案影片先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被告将涉案影片制作成六盒VCD交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被告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播映等费用均由被告出资。1986年8月广电部电影局向下属各厂发函“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时

6、表示,奖金的分发仍按我局规定办理,即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今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1988年8月被告向该片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该片还荣获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二审时,证人严定宪(时任美影厂厂长)、蒋友毅(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证实:1984年杨玉良创作的《七兄弟》文学剧本梗概被厂方认可后,胡进庆独立创作了《葫芦兄弟》若干台本及造型初稿,后经吴云初补充修改“葫芦娃”造型,报美影厂创作办公室审核,再报厂长审批。其时,美影厂并无关于作

7、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双方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谈论权利是“很不光彩的事情”。《葫芦兄弟》拍摄时,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署名原则的规定,本院认定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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