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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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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辉诉徐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未经许可使用其获奖发型照片侵犯著作权纠纷后撤诉案【要点提示】发型的独创性标准难以把握,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不符合作品要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18号(2004年12月17日)(以撤诉方式结案)【案情】原告施辉,南京丝情发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简称徐州劳动局)。被告徐州市总工会。被告徐州市金莎美容美发学校(简称徐州金莎学校)。被告苏州市金莎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简称苏州金莎学校)。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原告施辉于2002年参加
2、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流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形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流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凤”,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27日
3、,由徐州劳动局、徐州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徐州金莎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内容为模特头部)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诉称: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在2002年“金莎杯”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女子晚宴发型项目比赛中荣获银获,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
4、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州劳动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发型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是我局根据江苏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举办的一次非盈利性的公益活动,我局作为主办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具体工作由徐州金莎学校承办,我局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金莎学校辩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产生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们在一切领域内的所有智力活动成果,原告所设计和操作完成的发型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设计该发型所付出的劳动已获得了大赛主办方的“报酬
5、”;原告索赔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未参加证据交换,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徐州金莎学校。被告苏州金莎学校辩称:我学校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校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审判】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评析】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头发造型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
6、定发型这一作品形式,因此发型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颇有争议。该案最终因原告撤诉而未有定论,但由此引发的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作品构成及其保护的思考并未结束。笔者试从发型形成机理、作品构成、立法依据、公共利益保护等层面展开分析,得出结论:发型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形下,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发型形成机理与作品构成的比对作为一种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造型艺术,发型由我国的民间传统手艺发展至今,其价值取向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即由最初的满足人们生活所需的实用性单一价值演变为实用性兼观赏艺术性的双重价值,具有美感的发型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成果,作者
7、亦由传统的“剃头匠”上升为现代意义的“发型设计师”。发型的创作依托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头发,设计的理念在于根据不同模特的脸型、气质、身材等诸条件,从形状、纹理、色彩等方面来展示模特的形象,彰显其在特定环境下的个性。因此,发型具有短暂性、特定性、时尚性和实用性的特点。一般认为,作品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独创性和有形复制性。有的学者认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发型可以通过翻拍等手段进行复制,且属于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发型作为作品,在构成要件上存有瑕疵,具体表现为:1.发型的独创性标准难以把握首先,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不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生
8、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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