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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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

2、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

3、(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

4、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

5、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6、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

7、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

8、、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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