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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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比解读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于1999年颁布施行,以下简称“旧办法”)等文件精神,我市于2007年制定了《成都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成办发【2007】94号)(以下简称《方案》),有针对性的制定了一系列措施。经过政府及社会各方的长期共同努力,我市在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效。近日,国土资源部对旧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命名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土地管理职

2、责和宏观调控能力。笔者拟通过对比前后变化,并结合我市实际,对新办法有关重点、亮点问题进行分析解读,希望对有关单位日后实践操作提供一定的帮助。为便于行文,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主管部门”即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府”即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即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即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亮点一认定“闲置土地”,不再以延期批准为前提在旧办法中,认定闲置土地需同时具备“未经政府同意”和“超期未动工”两个必要条件。而根据新办法,只要满足“超期未动工”即构

3、成闲置土地,无论是否经过政府延期批准。同时,新办法将“超8期未动工期限”清晰的界定为“超过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律师观点过去,政府的“延期批准”直接关乎闲置土地的定性,因而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获取延期批准,甚至与政府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办法最大的亮点,是重新确立了“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新标准的执行,将极大的限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裁量空间,有利于准确认定和合理处置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市场良好秩序的形成。亮点二土地闲置费统一为“20%”在土地闲置费的问

4、题上,旧办法笼统规定为“出让金的20%以下”;对此,《方案》则要求首先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标准;未约定的,应区分用地性质收取不同比例的闲置费。对于土地闲置费的具体征缴数额,新办法加重惩罚措施的意味非常明显,即要求主管部门一律按照土地出让(划拨价款)的20%征缴,且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律师观点从以往的“20%以下”变为确定的“20%”,这意味着,在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时,一旦闲置期超过1年,就应按照20%的土地价款(划拨价款)征缴闲置费,避免了开发商通过其他账面手段降低损失,增加侥幸心理的可能。同时,由于征缴基

5、数和比例8确定,这也将明显限制地方政府自由裁量的空间。亮点三明确界定“政府原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以下简称“政府原因”),是造成迟延开发、土地闲置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何为“政府原因”,有哪些具体类型,旧办法及《方案》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此次修订,新办法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因“政府原因”导致开发迟延的情况,主要包括:政府未按期交地,致使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或国家政策变动,造成无法按照原定规划条件、用途开工;因土地信访活动导致无法动工;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等。律师观点明确界定“政府

6、原因”,是新办法的又一重大突破。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准确界定“政府原因”,是正确划分法律责任,制定合理处置方案的事实前提。对于土地使用权人而言,准确界定“政府原因”,则为其提出合理主张,维护自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亮点四处置方式更显“平等性”当前,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情况占了较大比例,如何盘活利用现有土地,避免产生新的闲置土地,成为焦点问题。对此,新办法要求主管部门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处置方式。下面就新办法重大调整的内容进行分析。8临时用地限二年,“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被删除在政府安排临时用地的场合,旧办

7、法及《方案》等文件均未限制使用时间,新办法对此明确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同时根据新办法,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土地使用权人将无需向政府缴纳增值价款。调整用途、规划条件,多缴地价应退还对于变更用途或规划条件的价款结算,旧办法未予涉及;而《方案》规定,原多缴的地价款不予退还。对此,新办法要求,应按照新用途或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退还土地价款。律师观点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如交由其他主体临时使用,从维护土地利用现状及保护现有使用权人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合理的使用年限。同时,在此期间发生的土地增值,理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享

8、有。同理,在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情况下,如采用变更用途或规划条件的方式处置土地,从公平划分责任的角度讲,此前多缴纳的土地价款,应当如数退还给土地使用权人。故新办法对土地使用权人投资利益的保护更具合理性。亮点五完善调查程序,保障信息公开根据新办法,在发现涉嫌构成土地闲置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应限期展开调查,下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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