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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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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97/05/15修正)第一編總則第1條本標準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3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 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
2、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 二 編 消防設計第4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 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
3、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Mpa 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 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
4、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5、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第5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6、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
7、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第6條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8、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 ,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第7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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