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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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合同成立【案情】1999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险5万元。业务员王某于12月7日接受陈某的申请,同时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1680元。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陈某体检时发现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陈某一个月以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出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绝。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应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成立条件,该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陈某的保费

2、,本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以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保险公司因陈某患有肝炎,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可见保险公司对本申请尚未同意承保。对于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12月17发现陈某患肝炎要其复检,但并没有将保险费退回投保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人既已收取保险费,后又未通知陈某拒绝承保并退回保险费,陈

3、某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必须以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此案中,保险公司通知陈某身体复检,是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结果】此案经三审,维持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胜诉。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案例:代理人失职保险人该不该赔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某找李先生推销保险。李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母

4、亲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向某把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栏目填好后,李先生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了字。向某向其询问了李先生母亲的身体状况,李先生说:“她曾经得过肺结核,前几年已经治好。”几天后,保险公司对该单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约一年后,李先生母亲病逝,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被保险人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和陈旧性肺结核,而投保单上既未告知,又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便认为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拒绝赔付。李先生于是诉诸法院。【争论焦点】一)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

5、第16条规定,投保人在重大事项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的方法并无特别的限制,书面的或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均可本案中,李先生已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二)是代签名的效力《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代签名行为是在业务员面前发生的事情,可业务员却疏于提醒,也未向委托人(保险公司)做如实陈述。依代理人的明知为保险人的明知原则,保险人在知悉被保险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默示保险公司已

6、认可合同的效力。【诉讼结果】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万元保险金。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案情】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分析】n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

7、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n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n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n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

8、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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