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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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保护区设立时确定的为准,需调整时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2、。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水利、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13-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总责,受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四)

3、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第八条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涉及保护区的重大决策;-13-(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争议问题;(三)省人民政府

4、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第十条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支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保护区保护宣传日。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听证、论证等程序,并征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5、的意见。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将保护区外围一定区域划定为规划指导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13-规划指导区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和产业发展等规划,内容应当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指导区应当根据保护区以及规划指导区的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发展绿色生态产业,确保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不降低;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规划指导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经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查,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6、第十五条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布局和生态环境整体风格协调。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十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区界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区界标志和保护设施。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13

7、-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第二十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和实施。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天然景观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8、准,并且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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