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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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台湾当局发布日期:2000-4-26执行日期:2006-4-21失效日期:2003-12-31 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公寓大厦之管理维护,提升居住品质,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第2条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3条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一公寓大厦: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二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享

2、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三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四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约定专用部分: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六约定共享部分: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八管理委员会:指住户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暨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工作,互选管理委员若干人设立之

3、组织。九管理负责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互推一人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务者。一○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它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一一管理服务人: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者。一二规约: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第二章住户之权利义务第4条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专有部分不得

4、与其所属建筑物共享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第5条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第6条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一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二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三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享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四其

5、它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补偿所生之损害。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第7条公寓大厦共享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一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二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社区内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四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五

6、其它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享部分。第8条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避难室,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不得有变更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它类似之行为。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报请各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处以罚锾后,该住户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未回复原状者,由主管机关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第9条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享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

7、定。住户对共享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之。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建筑法令之规定。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10条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

8、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前项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之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11条共享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第12条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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