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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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3、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

4、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

5、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

6、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

7、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

8、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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