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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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BROWNSHOECO.v.UNITEDSTATES)2008-04-01浏览次数:348次黄勇、董灵案情简介美国政府起诉,要求地区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理由是该合并违反了1950年《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经审查,合并一方原先是鞋子零售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合并后会限制鞋零售业的竞争,该合并会促进鞋行业的集中;合并后在鞋子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形成一种特殊关系,除了鞋业巨头外,其他同行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所以,该项合并可能从实质上进一步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被告持有或拥有合并另一方的股票

2、或资产,要求被告解除或返回上述股票或资产给合并另一方。同时,地区法院还判令被告立即制定一个有效执行法院判决的行动方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根据《加速法》第2条,地区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且地区法院也有权管辖本上诉;2.考察1950年《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的立法背景,表明国会没有指定明确的数量或质量标准,可供执法机关用来评测特定合并的后果;相反,国会希望采用一系列经济和其他标准来判断某项合并是否仍使该行业保持有效竞争。3.本案的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也支持地区法院的结论,即鞋行业的发展受制于多起行业内的纵向合并;如果该行业内合并

3、不受控制,将从实质上限制该行业内的竞争(正如修正后的《克莱顿法》第7条所指的一样);(a)本案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涉及到男鞋、女鞋和童鞋。(b)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由中等价位的鞋子构成的市场(上诉人,即鞋子生产商,在该市场不占据有利地位)不同于另一零售商所在的定价较低的鞋子市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c)界定产品市场时,地区法院没有必要非得采用更细致的“价格/质量”或“年龄/性别”区分法,采用“男鞋、女鞋、童鞋”这种更为人接受的分类法就可以了。(d)只考虑该合并的纵向效果的话,相关的地理市场为整个美国。应该在全美国范围内衡量该项合并对竞争的影响。(e)鞋业内纵向集中的趋势

4、,再加上上诉人宣称要把自己生产的鞋子大量充斥其零售商的鞋店,似乎可能在男、女、童鞋行业内取消了很大一部分竞争。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经济或社会利益。4.地区法院认定,在绝大多数美国城市及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店铺所在地该项合并可能会实质性限制男、女、童鞋零售市场的竞争。此认定是正确的。(a)地区法院准确地将男、女、童鞋定义为相关的商业经营范围,并据此来分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b)地区法院正确界定了相关的地理市场为人口超过10,000人的城市和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鞋店所在地,并据此分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c)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该合并有可能使上述城市中男、女、童

5、鞋市场的竞争大大减少。ArthurH.Dean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此外还有RobertH.McRoberts,HenryN.EssIII和DennisC.Mahoney。律师Cox担任被上诉人--美国政府的代理人,此外还有律师助理LoevingerJ.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发表了法院意见:一本案始于1955年11月。美国政府在美国密苏里东部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G.R.Kinney公司(以下简称为Kinney)和BrownShoeCompany(以下简称为Brown)拟定通过Kinney交换Brown的股票,将Kinney购并入Brown。美国政府认为二者的购并违反了《克莱顿

6、法》第7条修正案。该修正案如下:“从事商业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收购同一行业同一地区内的另一家企业全部或部分的股票或其他股权资产,前提为此收购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美国政府诉请地区法院依据《克莱顿法》第7修正案禁止该购并。美国政府提起动议,请求法院经简单听证程序后下达禁令,但是遭到地区法院的否决。拟合并双方获准合并,前提条件为双方各自经营,资产也分属各方,不得混同。于是1956年5月1日,合并生效。在一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Brown是全美第三大鞋子销售商(以美元计算),也是男鞋、女鞋及童鞋的主要生产商,同时它还拥有、经营或控股1,230家零售鞋店[1];Kinney是全美

7、第八大鞋子经销商(以美元计算),其本身也是一家鞋子大生产商,同时还拥有350多家零售鞋店。它们之间的合并“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因为该合并取消了在全国范围内鞋子生产及零售行业内既存或潜在的竞争。合并前Kinney零售鞋店每年的销售总额高达42,000,000美元。该合并也增强了Brown相对其他鞋子生产商和经销商的竞争优势。原告认为该合并所影响到的“行业”为“鞋子行业”,或者说是“男、女、童鞋”;所影响到的“市场”为“整个美国”,或者说是合并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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