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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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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列表名 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 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
2、 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 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 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 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 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 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
3、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 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 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 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 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 二十二、第
4、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 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件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 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 以上之車輛。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 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 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 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 座
5、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 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 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 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 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 ,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 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 客車,其載客
6、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 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 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 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 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
7、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 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 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 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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