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复习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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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法复习大纲授课教师:潘涛第一编国际货物买卖第一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美国法院倾向于在某些情况下,不顾要约的对价理论而坚持要约的不可撤销,在美国,对价理论也有些例外情况,在这些例外情况下要约是不能被撤销的。(1)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信赖的要约。美国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信赖,而且这种信赖后来在事实上已发生,这种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采纳了此项原则。该法第87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

2、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些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具有约束力”。(2)在一定条件下无对价的“确定要约”(Firmoffer)。这种要约的目的是为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也是不可撤销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一项由商人发出的书面的和经过签字的买卖货物的要约,如果曾保证留待承诺,,在规定的承诺期内就不可以以无对价为由加以撤销(如果未规定期限,则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不得撤销)。不过,

3、该不可撤销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无对价的“确定要约”的不可撤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经要约人签字;第二,仅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三,要约的存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第四,要约人必须是商人。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1)条的解释,“商人”既包括专门从事合同所涉及的交易的人,也包括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拥有同商人一样的知识和技巧的人。(3)有对价支持的要约。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在承诺期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那么他便能够在承诺期内作出承诺或拒绝

4、要约的选择,而要约人在这一承诺期限内则无权撤销要约。根据对价理论,当受要约人支付了对价时,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但这一合同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即受要约人在支付对价后正式表示接受要约。在实践中,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为了获得这种选择权,常向要约人支付一种名义上的对价,如一美元,但这种名义上的对价必须是在合理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的,其目的是为建立一种公平的交易。(4)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要约。“不得自食其言”原则是指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

5、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且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后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就这一制度作了如下概括:“如果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或某个第三人实施行为或限制行为,同时,该诺言在事实上诱发了此种行为或限制行为,那么,如果只有通过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使不公正得到避免,该诺言就会有拘束力的。就违背而准许的补救仅限于为维持正义而要求的范围。”“不得自食其言”原则是对对价理论的限制和补充。根据对价理论,

6、诺言人只有在受诺人对其诺言提供了对价,才承担对受诺人的义务。但在一定情况下,严格信守对价原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为维持公正,法院根据“不得自食其言”原则,作出诺言虽无对价但仍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的判决。(5)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的要约。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没有作出明示的承诺,而是根据要约人的请求采取了行动,这种行动一旦开始,要约就不可撤销,而无论采取的行动是否已经完成。第二章国际货物运输法管辖权选择条款多年以来,美国的上诉法院一直否认受COGSA调整的提单中管辖权选择条款赋予承运人的权利,

7、认为这违反了COGSA第3条(8)款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运往或驶离美国的运输索赔案件已在美国建立了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在承运人企图基于提单条款迫使他们去外国法院诉讼时得到保护。然而1995年美国高等法院在TheSkyReefer一案中推翻了该原则,该案判决COGSA的第3条(8)款是为了限制承运人减轻自身实体上的法律责任而不适用于管辖权选择条款。新法案正确地认识到MLA修改稿意在使美国法律恢复到TheSkyReefer案前的立场。这是否是一个好的政策,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8、但提出该问题有助于理解我们所要恢复的法律立场。美国的法律从没有迫使原告一定要到美国法院起诉,认为MLA修改稿有这种意图是荒谬的。修改稿仅仅是给货方索赔人一个在美国提起诉讼的机会,决非要剥夺原告在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实际上严格说来修改稿并非要改变或推翻SkyReefer案。就绝大部分而言,MLA建议稿的管辖权选择条款与汉堡规则或澳大利亚COGSA的相应规定有着相同的实践作用。例如,在汉堡规则下,原告可以选择在列明的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提起诉讼。如果美国COGSA可适用于某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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