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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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案號:00年度審交訴字第00號股別:0股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原告吳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即告訴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00縣00市00里000街000號被告林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00縣00市000路0段00號00樓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00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向鈞院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

2、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起訴,請求回復損害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為假執行之宣告。7事實及理由一、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00縣00市00路往00方向直行,行經00市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之限速規定,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

3、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然光線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步行沿00市000街左轉00路右側至00路000號前,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以約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煞車不及,遂騎乘前揭車輛不慎自原告左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腓骨骨折、前額撕裂等傷害。二、又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駕車逃逸。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故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4、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後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醫療費用:本項請求依據除了一般侵權行為—民法184條之規定外,另依據同法第193條第17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

5、至醫院治療,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另侵權行為(如車禍)致需住院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用,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1、原告受傷後,在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元。2、原告受傷後,在長庚紀念

6、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病房費用合計00,000元。3、原告受傷後,在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伙食費用合計0,000元。4、本件車禍後,原告為治療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腓骨骨折、前額撕裂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如輪椅、助行器、棉花棒、紅藥水及紗布等),合計支出0,000元。5、本項小結為00,000元。7(二)交通費:原告於00年00月00日自00醫院出院後,尚需陸續回院複診,共計回院複診00趟,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單次車資000元、一趟來回車資000元),合計支出00,000元。(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

7、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件事故,依其病症通常需00月期間休養,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僱請看護,出院在家療養期間,有人照料比較好,依部分工時之看護,例如白天的照料生活飲食,對於病情確會有幫助」,本件事故傷害尚非輕微,自出院後休養期間,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以半日(即白天)看護為計算。1、原告自00年0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住院00日期間、0

8、0年0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住院00日期間,躺臥病房,無法行動,需有專人照顧,共00日,每日以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計費2,200元計算,合計醫院看護費00,000元。2、原告自00年0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出院00日期間、97年0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出院00日期間,7躺臥床上,無法行動,仍需專人為照顧及後續復建,共00日,每日以半日看護計費1,100元計算,合計出院看護費00,000元。3、本項小結為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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