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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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全案修正發布後,曾就對不當招攬病人之違約處理,由停止特約修正為違約記點、刪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規定,保險人應副知當地衛生局之文字、配合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公布施行,修正癩病病床為漢生病病床,以及為健保局組織調整,原所屬各轄區分局改為各區業務組,為該局之內部單位等規定,配合修正本辦法三次。期間,陸續有醫事相關法規再行修正,外界亦有提出修正意見,為使本辦法之規定符合時宜,以及配合保險人管理

2、實務作業,並進一步釐清本辦法應規範事項及範疇,以確實遵循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目的,爰針對本辦法全盤檢討,以求周延。本次修正共計六章四十九條,其中,新增五條,刪除十二條,三十三條條次變更,修正重點如下:一、增修本辦法保險病房設置基準之授權依據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二、將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及審查程序,併為一致性規範;將申請特約應檢具之文件,移列附表中規範;對於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負責醫師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保險人僅支付其執業執照登記類別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3、(修正條文第三條)三、為保障保險對象就醫權益及醫療品質,對於不能改善且屢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與醫事人員,以及同址多次違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不予特約,並具體規範具有同一性醫事人員之類型。(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四十四條)四、配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實務作業及審核相關程序,以及將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通過評鑑等規定,併為一致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36六、為提升本保險醫療給付效益,應適度管控

4、支援提供照護機構診療服務之條件與支援時段;對於有違約情事,授權保險人有不予許可其支援之權力。(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七、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保險病房設置基準,新增一章規範。(修正條文第四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八、參酌各界對健保病床不足之建議,調整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健保病床占總床數比率;本次健保病床比率調整修正,對於未能符合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九、配合保險人實務作業發現,以及違約情節輕重,增訂或移列違約樣態事項之處理方式,以為遵循。(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

5、八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十、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公共利益,爰增訂抵扣執行處分期間。(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十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36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增訂保險病

6、房設置基準之授權依據規定及為文字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應依公平、對等、尊重及互信原則為之。第二條保險人依本辦法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本於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為之。修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應遵循原則。第二章特約之申請及審核第二章特約醫院及診所將原列各章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資格、申請及審核相關程序併入本章規範,爰修正本章章名,使臻明確。第三條符合附表一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

7、定相關文件。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第三條保險人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依本辦法特約下列醫事服務機構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一、醫院及診所。二、藥局。三、醫事檢驗所及醫事放射所。四、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五、居家護理機構及助產機構。六、精神復健機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

8、服務機構。第四十四條醫事檢驗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醫事檢驗所。第四十五條醫事放射所得申請為本保險之特約醫事放射所。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一、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格、審查程序及申請特約應檢具之文件,併入本條及附表一統一規範;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併同刪除。二、因本法第五十五條已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類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各款;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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