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现后不获出票人付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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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贴现后不获出票人付款案例  「案情」  原告:泰州市海陵城市信用合作社。  被告:泰州市制鞋厂。  被告:江苏省百货总公司。  1997年9月1日,被告江苏省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向被告泰州市制鞋厂(以下简称制鞋厂)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8518760、28518761,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2月1日、3月1日。制鞋厂收票后分别于1997年9月3日、9月12日向原告泰州市海陵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办理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率为月息9.24‰,利息分

2、别为19835.20元、22299.20元。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百货公司未按约付款,信用社于1998年2月19日、3月13日向百货公司、制鞋厂发出汇票债务追索通知均未果,遂于1998年11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制鞋厂、百货公司偿还票据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制鞋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厂愿将房屋作抵押来偿还债务。  被告百货公司答辩称:信用社恶意取得票据,且非法贴现,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审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货公司对其

3、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信用社对其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已成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有权向百货公司、制鞋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百货公司辩称信用社恶意取得票据,且非法贴现,不应享有票据的权利,不同意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一、百货公司、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信用社

4、本金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93760元(自每次票据到期日至1998年12月7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百货公司、制鞋厂对上述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百货公司、制鞋厂均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贴现行向承兑汇票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后,而行使追索权的票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权利的取得和信用社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认定问题。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种票据权利是不同的。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

5、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即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付款后可以行使的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与票据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取得票据、占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只有取得票据,才能取得并享有票据

6、权利。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票据期前不获承兑,到期不获付款以及其他法定原因,致使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必须在法定的期限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它们就是票据上的被追索人,持票人可以选择性地行使追索

7、权。人总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亦可从申请人存款帐户中收取票款。  本案中,制鞋厂向信用社申请办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信用社因贴现给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成为28518760号和28518761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而享有了票据权利;其向出票人百货公司提示付款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在被拒绝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不成的情况下,向贴现申请人制鞋厂、出票人

8、百货公司要求偿还票款,即是行使追索权,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本案对信用社取得票据权利符合票据法票据取得方面规定的两个基本条件,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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