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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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6、赔偿请求

2、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第四条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第五条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第六条申办单位在申请

3、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条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第八条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第九条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的职责: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

4、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的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

5、金。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第十三条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第十四条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

6、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第十五条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第十七条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

7、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第十八条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第十九条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条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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