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务院修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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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读国务院修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中所做的“两改一删除”条款,对提升粮食管理部门职能,强化粮食流通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发给大家了,具体做过修订的地方已经做了标记,下面我将对《条例》修改的地方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首先把粮食收购资格的“前置许可审批”改为“后置许可审批”。原《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

2、购活动。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同时,删去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5前置审批是指当事人在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营业执照前,需要先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批,也就是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3、过名称预先核准后,还要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粮食收购资格”,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批完后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置审批是指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执照在经营项目中应注明:“粮食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字样”),需要再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粮食收购资格”的项目,也就是当事人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才可以正式展开粮食收购等经营活动。这样的修改大大简化了粮食经营者申办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降低了粮食经营者的审批成本。其次,把粮食收购活动中的监管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

4、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强化了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项目取消调整以后对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管。修改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此条修改为:“5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并把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这样的修改明确了监管责任、提升了监管效率。监管执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这是自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形式,赋予粮食管理部门最高规格的权柄,在粮食执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粮食人要切实落实粮食安全责任,严肃查处涉粮违法案件,保护售粮农户合法权益,实现农户增产增收;并且通过删掉多部门交叉监管带来的复杂程序,使我们的监管执法更直接、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将会大大提高监管效率。最后,就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各项工作,再提几点具体的建议。51、后置审批不代表放松管理。将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

6、批,一是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的设立条件目前还没有变,具体规定还需待《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后,才能确定;二是办理工商登记变简便,但对粮食收购的经营行为管理没有放松;只是改变了办理证、照的程序(即先照后证),而不是取消--证。三是取得营业执照,只是表示取得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但尚不能参与粮食收购等经营活动。先照后证后,对经营主体的监管其实相对更严,监管重点从事前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将向宽进严管转变。如一家企业需要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认定,修订后,改为先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然后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审批

7、。其间,在获得许可之前并不能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仍将受到审批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查处。2、坚持市场化下的“三为”改革方向。一是政府部门“法定职责必须为”。政府部门应当好规则的守护者、权益的维护者,努力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使市场监管体制更加成熟,市场监管制度更加完善。二是政府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着力解决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推进负面清单和权力清单管理,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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