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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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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断此案是受贿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的依据 [基本案情] 石世芳,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瑞金支行行长兼党支部书记。 周洪元,原珠海经济特区红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红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凡勇,原贵州东龙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李晓燕,原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副行长。 2002年6月,周洪元得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可以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2003年5月,周洪元与林凡勇共谋,采取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套取巨额银行资金。他们找到石世芳,商定由石世芳以瑞金支行的名
2、义提供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函,周洪元则按贴现金额0.8%的比率支付石世芳的“好处费”。5月23日,周洪元将50万元的好处费交给石世芳。 6月6日,珠海红大公司与贵州东龙公司签订了5份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贵州东龙实业集团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红大发展总公司购买铝型材,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99亿多元,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3天后,贵州东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身份,按照合同总金额向珠海红大公司出具并且承兑了43张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约定,石世芳擅自以瑞金支行的名义,非法出具了5份《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消)担保函》,即
3、农行瑞金支行提供担保,保证在承兑人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由农行贵阳瑞金支行无条件支付所有款项。 6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经纬支行副行长李晓燕等相关人员,为该商业承兑汇票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并为上述合同项下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金额总计人民币6600多万元,其余汇票约定分期贴现。 2003年11月,周洪元又找到石世芳,请帮忙“融资”,并答应将其注册的贵州红大公司和680万现金给石世芳。于是,石世芳以其他银行借用票据的名义,从农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瑞金支行重要凭证管理员处领取4本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每本25
4、张,每张可填1000万元)交给周洪元填开。周洪元将其中一本已经开出,总金额人民币2.1亿元。因银行追查较紧,石世芳将其未开出的3本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交回。 [审判结果] 2004年7月,贵阳市中级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原农业银行贵阳市瑞金支行行长石世芳有期徒刑13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其余犯罪嫌疑人均另案处理。 [评析] 本案被告人石世芳的审判结果,应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且加以研究,以便真正打击、有效遏制其内外勾结、越演越烈的各种金融犯罪。 首先,我们分析石世芳在整个票据诈骗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在策划
5、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和石世芳一起商定了具体分工,林凡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石世芳提供保函,周洪元联系银行进行贴现。同时他们也达成了犯罪利益分配的协议,石世芳按照实际贴现金额0.8%的比率取得“好处费”。在实施票据诈骗犯罪时,周洪元按照犯罪的具体分工,非法出具了5份《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消)担保函》,周洪元凭借担保函,以银行的信用顺利贴现了7张商业承兑汇票,非法获取了6600多万元的银行资金。可以说石世芳非法出具保函的行为,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票据诈骗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其次,我们分析石世芳收
6、受50万元与票据诈骗犯罪的关系。周洪元之所以送给石世芳50万元,是以票据诈骗犯罪共谋以后、石世芳同意提供保函参加票据诈骗犯罪为前提条件的。石世芳虽然是在贴现以前拿到的50万元,但是这50万的价码是和票据诈骗结果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联系在一起的,约等于6600万元贴现款的0.8%,它是票据诈骗犯罪所得非法收益的预支,其实质是石世芳按照实际犯罪利益分到的票据诈骗犯罪赃款。 第三,我们分析石世芳收受50万元,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洪元谋取利益的关系。 受贿罪,不是孤立的一个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和利用职务便利,为
7、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相联系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必须区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便利,是否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运用。 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运用,受贿的结果是钱权交易,以权谋私,应当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这里就出现了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心意(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照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2]。“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
8、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超越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两种表现形式。“玩忽职守”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不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履行其职责,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不作为;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应该履行职责、能够履行职责,就是不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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