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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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事审判鉴定问题的讨论下  4、全面正确收集鉴材,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具体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全面正确地收集和提取鉴材。鉴材的收集和提取有两种方式:①单独提交的方式。可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交的鉴材,包括数量类鉴定中的凭证、票据等。②现场提取的方式。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场、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现场采集、提取的鉴材,包括性质类鉴定中的鉴材和数量类鉴定中提取和检测的样本,这类鉴材一般需要采用理化方法现场检测或提取,如工程量鉴定中的现场开挖、破方、收方,亲子鉴定中的DNA采集等。(2)对当事人提供鉴材

2、不恰当、不充分或者偏离鉴定目的的,予以释明。当事人应当围绕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供相应鉴材,对当事人提供鉴材不恰当、不充分或者偏离鉴定目的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正确全面地提供鉴材,使鉴材与鉴定申请及委托鉴定事项相适应。(3)监督和限制鉴定机构使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采集、提取鉴材或者进行检测、检验,如对开挖、破方可能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检测、检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予以制止。(4)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材进行质证、认证。所有鉴材均应当经过质证、认证,方可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需要另行组织双

3、方质证;而对采用理化方法现场提取的鉴材,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认可。(5)对鉴材异议的处理。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鉴材有异议的,分两种情形处理:①在性质类鉴定中,鉴材的真伪对鉴定结果有决定性影响,因而鉴材的采集必须真实可靠,对鉴材异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处理;②在数量类鉴定中,涉及工程造价、利润评估等需要大量凭据或数据进行计算,如果当事人对其中部分鉴材有异议,应当宜粗不宜细,说服双方当事人各自权衡,相互让步,合理取舍,均衡利益,避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尤其避免在此过程中形成对鉴材进行再鉴定的“连环鉴定”情形。(6)组织

4、双方当事人固定鉴材,移送外委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将无争议的鉴材以及当事人虽有争议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应当纳入鉴定的鉴材,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并移交本院外委办。  5、解决鉴定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争议。在对外委托及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之间,可能会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及回避、要求延期提交鉴材、要求补充提交鉴材、是否应当补充鉴定等问题发生争议;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对某些问题可能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断,从而得出中间性认识结果。对以上问题或争议,应当由作出鉴定

5、决定的合议庭处理。  6、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认证,审查鉴定结论,对其中较为复杂的鉴定还可通过由鉴定机构出具初步鉴定报告的方式进行特殊形式的质证和审查,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决定。  五、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审查  (一)鉴定资质管理的现状。  鉴定资质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及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鉴定及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的职业或从业资格条件,对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予以职业准入或从业准入,进行登记备案并颁发相

6、关资质证照的管理制度。根据鉴定资质管理的性质不同,可将鉴定资质分为两大类,一是司法管理准入资质,二是行业及业务管理准入资质。对这两类鉴定资质的管理,是由两类不同性质的管理机关及部门从不同角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的资质管理,各自发挥功能与作用,是为鉴定资质“双重管理”模式。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其他类等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对第四类即其他类鉴定包括哪些鉴定项目,授权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鉴定。至此,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了司法鉴定国家登记制度,由此确立的鉴定资质即为司法管理准入资质。目前,纳入司法鉴定登记范围的鉴定只有法医、物证、声像三类,而第四类其他类鉴定的范围尚未确定,因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登记的范围还很窄。根据2007年5月贵州省司法厅公告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我省列入名册的前三类鉴定机构有23家,第四类其他鉴定机构有22家。由于国家尚未确定第四类其他鉴定的范

8、围,因而我省司法鉴定名册中的第四类鉴定还不属于法定的登记管理范围,这22家鉴定机构的登记属于自愿接受登记管理的行为。对鉴定事项尚未纳入司法鉴定管理登记三大类范围,只有相应行业及业务管理资质要求的,实行的仍然是鉴定资质“单一管理”模式。  自2002年以来法院推行的鉴定人名册登记制度,在性质上类似于鉴定司法管理准入资质制度。但随着司法鉴定国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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