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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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

2、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进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

3、、中药饮片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细贵中药材,投料前应当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并签封。药品生产企业在投入细贵中药材三日前,应当通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在投料期间派出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现场监督投料,并做好现场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投入,对药品生产进

4、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细贵中药材名录,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真实的药品原料、辅料购进与验收记录、药品生产批次记录、生产岗位原始记录、药品检验和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销售本企

5、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以下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一)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五)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六)药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药品的合法票据。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

6、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药品交易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

7、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向首次供货单位索取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进口药品,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或者其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的下列材料,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8、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除应当索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索取加盖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印章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并将其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二年的应当保存三年。第四章 医疗机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按照批签发方式管理的生物制品,应当按照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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